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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离婚再审案
更新时间:2016-07-29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委托律师代理申请离婚再审一案。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2012)青民五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
争议焦点:
1、(2012)青民五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座落于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产一处归被申请人孙××所有的改判事实是否有事实依据?
2、(2012)青民五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座落于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产一处归被申请人孙××所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特点:
1、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条件,法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2、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应当适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非适应《合同法》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离婚案件更要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审理。

二、代理意见
第一、通过再审听证会,提交了新证据,证实了争议的房屋由被申请人已出租,不存在实际占有的事实,以此证实原二审法院改判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最终裁定本案进行再审程序,为委托人争取改判迈出了第一步。
第二、通过庭审,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了争议房产一处归申请人所有,让申请人和婚生子孙××有了永久居住的保障,是《婚姻法》保护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的真正体现。而非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本案。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在一审庭审后,申请人缴纳了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原二审判决却以被申请人口头表示能够给付申请人房屋补偿款,也无任何行动来证明其兑现口头承诺,就以此作为变更争议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的事由之一,缺乏事实依据。
3)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购房款来源系以80万元将振华路房产出卖所得,加之申请人之父给的309225元和定金20000元。而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较大的份额,申请人对于该房屋拥有较少的份额,来作为变更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的事由之二,缺乏事实依据。

4)申请人之父向法院表示可以提供申请人及外孙住处,但不等于说申请人对其之父房产拥有所有权,申请人之父鉴于亲情暂时提供申请人及外孙房屋居住权,不能等同与申请人名下有房产这一事实。通过新证据证实了被申请人根本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现该房屋已出租。而二审判决却认定被申请人现在该房屋内居住,无其他房屋,来作为变更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的事由之三,缺乏事实依据。

三、代理结果
律师的代理意见被合议庭所采纳。最终(2013)青民再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变更座落于青岛市××路××号××单元××户的房产一处归申请人闵××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孙××补偿款5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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