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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1-05-19

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5-24) 上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天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西固区玉门街。

法定代表人桂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雷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岩,甘肃合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袁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涛,男,43岁,汉族,陕西省乾县漠西乡南白村二组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代军,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陕西省韩城市龙亭镇后窑头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玉厚,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史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务。

上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09)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秋炳、杨世平、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克岩,被上诉人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孙代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0日,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委托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南京奥特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移动式工艺管道焊接生产线”中的“机械坡口机/特短管焊接中心站”和“中长管/长管焊接中心站”运往钦州施工现场使用,该中心站为两个集装箱,其中机械坡口机/特短管焊接中心站为6米集装箱,中长管/长管焊接中心站为12米集装箱。并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负全责。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兰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信息部中介,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宁E05896号“东风”重型半挂车将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要运输的两个集装箱从兰州运至广西钦州。2008年10月22日14时05分,连雷民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3109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605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巉公路65KM+400米处时,与宋晓宏驾驶的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宁E05896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13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体、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拍照,两车受损。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宁E05896号“东风”重型半挂车所拉的两个集装箱倒入地面,但集装箱未散开,工作人员就让当事人自行转走。2008年10月28日,经鑫盛货运信息部中介,兰州益民公司的甘A25418号车辆和甘谷县西坪乡马家湾马晓军的甘D13051号车将两个集装箱从秦安事发地运到兰州西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花去运费3700元,吊装费3400元。事后,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石油二建公司分别派员在中石油二建公司院内将两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验损,当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拍了照,两个集装箱损坏的一个是机械坡口机/特短管焊接中心站,一个是中长管/长管焊接中心站,是南京奥特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2008年11月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作出第2008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陕E31091号车驾驶员连雷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008年11月14日,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两个中心站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两个中心站损失价值予以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价格人民币384720.00元。”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0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住宿费828元、自带车加油费2005.01元、过路费669元、停车费15元。另查明,被告孙代军所有的车辆陕E3109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6053号挂半车挂靠在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100元的管理费,陕E31091号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3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2008年3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24时止。陕E6053号半挂车亦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3月13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与陕E31091号牵引车相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连雷民为被告孙代军的雇佣司机。2008年3月15日,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代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与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第13条约定,孙代军接收车辆后,因车辆给其自身或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均由孙代军承担。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孙代军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孙代军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00元,经营期间,车辆及孙代军雇佣人员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孙代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连雷民驾驶的陕E3109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6053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宁E05896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1302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的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陕E31091号车的驾驶员连雷民应负全部责任。连雷民为被告孙代军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坏,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而陕E31091号牵引车与陕E6053号挂车的所有人即实际车主为被告孙代军,故被告孙代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货损384720元、运费3700元、吊装费3400元、鉴定费15000元、住宿费828元、加油费2005元、过路费669元、停车费15元、共计人民币410337元。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按合同约定虽对所承运货物负有安全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所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且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陕E31091号牵引车和陕E6053号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E31091牵引车和陕E6053挂号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约定确定,免除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代军赔付,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孙代军赔偿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第134条1款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货物损失384720元、运费3700元、吊装费3400元、鉴定费15000元、住宿费828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交通费2689元,以上共计41033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E31091号牵引车和陕E6053号挂车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4800元,共计127920元;不足部分282417元由被告孙代军赔付,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孙代军赔付款项28241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10820元,由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孙代军负担8620元。

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经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损失评估鉴定为:“修复价格人民币384720元。如将该价格鉴定标的运至厂家维修,兰州至南京单次运杂费为15000元。”涉案标的已运往南京厂家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运杂费是合法合理的,而这笔费用是由上诉人来承担的,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将涉案标的运至厂家维修的来回运杂费30000元。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上诉人公司也最多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与实际车主孙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判决错误。上诉人以投保人的名义对该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投保金额为40万元。在上诉人投保时,作为保险人的安邦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过,发生交通事故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偿中,其应以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的限额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均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与孙代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调度运行的各项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代军所有的登记在上诉人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31091号半挂车牵引陕E6053号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宋晓宏驾驶的被上诉人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宁E0589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1302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中宁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的上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陕E31091号车的驾驶员连雷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晓宏无责任。对于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标的运至厂家维修的来回运杂费30000元的损失,有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予以证实,且该维修来回的运杂费,符合实际,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且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孙代军挂靠车辆必须遵守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调度运行的各项规定。上诉人作为为登记车主,对挂靠车辆应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而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孙代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额是否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赔付的问题,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限额理赔。该约定属免除其责任条款,并且有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对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注意及说明的义务,因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亦违反《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陕E31091号牵引车和陕E6053号挂车分别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都合法有效,在两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保险理赔。因孙代军雇佣的驾驶员连雷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去20%的免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引起两案诉讼要求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赔付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综上,上诉人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09)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即:货物损失384720元、运费3700元、吊装费3400元、鉴定费15000元、住宿费828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交通费2689元,涉案标的维修运杂费30000元,以上共计44033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E31091号牵引车和陕E6053号挂车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20元,在两车第三者商业险总额4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9600元,共计252720元;不足部分187617元由被告孙代军赔付,被告陕西曙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孙代军赔付款项187617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10820元,由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孙代军负担8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兰州三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孙代军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代理审判员  蒋曼莉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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