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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7-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朝书,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朝书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书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朝书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1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就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底。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44000元(11000元/月×3月);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11000元/月×3);4、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5758.9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2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被告已经给付,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0元。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书面表示不同意由仲裁委受理为由不予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仲裁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44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给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4个月之久,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4059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91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上述保险的相关凭证,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朝书与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书欠付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合计7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翼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刘国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铜茅民初字第1391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民事 文书性质 判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官 张翼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1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就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底。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关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44000元(11000元/月×3月);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11000元/月×3);4、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5758.9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12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被告已经给付,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000元。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停产,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书面表示不同意由仲裁委受理为由不予处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仲裁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44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给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4个月之久,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该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4059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91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上述保险的相关凭证,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欠付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合计7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xx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翼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刘国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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