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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1-05-01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北法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桂林,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91003417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梅子桠乡联合村6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红伟,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5002431985091641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梅子桠乡联合村6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兴诉【2009】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桂林、谢红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桂林及其辩护人李玖彬、被告人谢红伟及其辩护人谢光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桂林、谢红伟伙同"尔军(另案处理)共谋作案后,携带夹钳、扳手、T型钻、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渝北区龙溪育新街11号楼道口,采取推车、撬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高运权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07款铃木王GS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谢桂林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机关协警队员捉获,被告人谢红伟伙同"尔军"驾驶所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桂林协助公安机关在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谢红伟捉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红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桂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红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通话清单、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谢忠兵、包进、叶春涛、陈厚福的证言、被害人高运权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谢桂林、谢红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玖彬提出被告人谢桂林坦白、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光寿提出被告人谢红伟盗窃数额不大,审理中认罪好,根据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不构成累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桂林、谢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桂林犯罪后立功并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谢桂林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伟尚能认罪。对被告人谢桂林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红伟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谢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四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谢桂林、谢红伟共同退赔被害人高运权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07款铃木王GS125型摩托车一辆。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得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斌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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