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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铁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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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更新时间:2011-05-31

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11)兴劳仲案字第 (4)号

申请人***:女,1960 年 12 月 18 日出生,住兴城市广场东路。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地址;兴城市兴海南街98号。法定代表人刘之,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法律顾 问。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曹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原系下乡青年,1981 年被分配在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在这期间一直由其给申请人开工资。1998 年,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大约 2000年,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解体,但末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原公司有招待所和一些房产,均由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科

学院果树研究所支配和管理。2010 年 11 月 25 日,申请人按照要求向单位管理劳资人事的***利缴纳了 400 元手续费,用于办理退休手续。按照 申请人普通工人的身份,在2010年 12 月 18 日,申请人 50周岁,完全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单位理应无条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但一直未能给予办理,在 2011 年 1 月末,申请人找到了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工人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领导陆致成,他明确答复我,经所里领导开会研究决定“你不给退地,所里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单位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办理退休弄续的前提条件而不给申请入办理退体手续,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人造磺相应的养老费损失达 3300 元。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错列主体。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果研所职工,实际上也不是,申请人是种苗基地职工,申请人应列种苗基地为被申请人,并由其承担责任。种苗基地是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基地现在合法运营,要求另一法人承担其他法人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休工资应由社保局补发,申请人没提供出迟延办退休手续,社保局不补发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 1981 年被分配在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经查明,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已解体,无工商登记,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中国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作为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自然应成为本案的主体。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直到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子 2010年 12 月 18 日已到退休年龄,申请人于 2010年l1月 25 日已向劳服公司缴纳了办理退休手续费400元,但至今未领取到养老保险金。 本委认为:退休是职工的一项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申请人能否退休应接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不应以其他理由拒办退休丰 续。现申请人的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拒绝办理退休手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时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致使申请人无法领取养老金,.造成经济损失,且无请人拒绝办理手续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能领取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予以支。经调解无效,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裁决如下:

1、由被申请人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金 (自 2010年 12 月 18 日至申请人实际享受养老金上月止)。申请人养老金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委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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