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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识别出票据上伪造的印章而付款,属于重大过失,不能免除付款义务。
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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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识别出票据上伪造的印章而付款,属于重大过失,不能免除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开户并存入现金2000万元。同年12月9日,该公司发现该笔存款已经被他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

经天津市公安局查明,该款系犯罪嫌疑人成敬伪造该公司印章加盖在票据上,从银行取走的,成敬已经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要求银行赔偿之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银行是否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

三、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是否“重大过失”?

【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在传统意义上,因为犯罪而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一般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是这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了也固执的认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损失,起诉银行属于“转嫁风险”。

实际上,这种观点完全是对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何在呢?就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1]。票据作为汇兑工具,具有携带安全,非经法定条件不能贴现,丢失后仍有法定救济途径之特点,正是这些特点才赋予票据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既然是维护交易安全,那么,银行作为票据法律制度的核心参与者,就被法律赋予了最基本的义务——“安全保证”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在同类案件中,银行的最大抗辩理由就是“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实际上,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不仅规定了银行的形式要件审查义务,而且规定了实质要件审查义务。

《票据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明”。一般来说,该规定被视为法律位银行设定的“形式要件的审查”义务。除此之外,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律制度还规定了银行的实质要件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此外,该《决定》第70条还规定了四种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银行只对票据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的曲解。

三、银行未识别票据上的伪造印章属于“重大过失”。

除《票据法》第64条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外。按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票据贴现时,还需提供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关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尽管对该行政规章对银行设定的附加义务,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甚至有人认为是增加了银行的负担,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作为银行,应当尽职业管理人之谨慎审查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银行南开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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