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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有效
更新时间:2016-06-11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有效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 刘兴怀

一、案情简介:

A兰州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日A与公司B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4万元转让给BB于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起一年内付清转让费。同日,该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A辞去该公司董事长法人职务任命B为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同年11月13日,该公司作了工商登记变更,即将法定代表人A变更为B,公司股权亦做了变更。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B一直拒付转让费给A。另查,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二、争议焦点:

在法庭中B的代理律师提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其观点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而自始无效。
本律师做为A的代理人提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质上是对公司的重大事情的合意,从这个层面上说全体股东可以变更章程的,只要全体股东认可转让,则该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股东决议内容应当视为对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内容的修改。并认为虽然双方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其后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事实,已经在客观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B应当向A支付转让费。

三、法院判决:
被告B给付原告A股权转让金十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与被告B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辞去了董事长职务,工商档案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B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A股权转让金。现A要求B给付1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B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意见,因该公司新制定的章程已将双方股权变动结果予以记载,且全体股东在新章程上均签字,可视为全体股东对AB的股权变动的认可,二人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企业章程,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律师思考:

现在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企业或个人的知识领域是有局限的,对行为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下才能了解和掌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如果在签订前委托律师进行认真审查,则本次诉讼完全有可能不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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