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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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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判决书(二审改判)
更新时间:2011-04-25
刑事判决书 (2009)辽刑三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春(绰号“亮四”),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阳县沙岭镇后绣江村六组,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在审被告人)刘永亮,男,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沙岭镇后绣江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挥原审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秀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辽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秀坤服判,原审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宗春在刘洪录经营的绣江村市场做卖肉生意,因摊位与刘洪录一家发生矛盾。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刘洪录家的小卖店玻璃被砸,刘洪录被打伤,刘洪录将此事向派出所报案,怀疑与刘宗春有关,派出所对刘宗春进行询问,此事未被查实。对此刘宗春及其父亲刘永亮对刘洪录一家不满。2008年3月26日日7时许,刘永亮到市场见到刘洪录的父亲刘宗明,当众质问刘宗明凭什么怀疑刘洪录家小卖店被砸与刘宗春有关,进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市场卖肉的刘宗春见状上前参与,刘永亮对刘宗春喊:“我有钱,整死他,给我干。”后刘宗春从自己的肉案上拿起一把尖刀奔向刘宗明,刘宗明的妻子代秀坤(被害人,时年57岁)拦刘宗春,并用手拽刘宗春的围裙,刘宗春持刀对代秀坤的右乳房外侧、腹部连扎数刀,又对其头部砍一刀,后刀被他人夺下。经法医鉴定,代秀坤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刘宗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由于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秀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亮仅因琐事指使被告人刘宗春持刀故意杀人(未遂),致人重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宗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刘永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春、刘永亮的上诉理由均日:定性不准,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宗春、刘永亮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辩论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和上诉人刘宗春、刘永亮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和辩护人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亮因琐事指使上诉人刘宗春持械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宗春、刘永亮所提定性不准,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刘宗教春、刘永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刘宗春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宗春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刘永亮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宗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宗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厚强 审判员 胡荣谦 代理审判员 侯占权 书记员 王 洋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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