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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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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子
更新时间:2016-06-08

原搞张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人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3年农历2月14日在被告舅舅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生育长子张建、次子张康,由于双方多年的努力,两人购置了新华市场成龙新村门面房一套,购买出租车一辆,在白果树社区服务中心购住房一套(豪华装修、家电俱全)。不知何种原因,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没事找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提出离婚要求,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多次托亲友劝说和解,被告置之不理,还将家里门锁全部更换,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由于原告一人带二子租房在外居住,在分割财产时请人民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不符实际。原告与异性有不恰当的接触,我知道后质问她,她不但不收敛还与我大吵大闹,顾及已有两个孩子,找她娘家帮忙做工作,两人别别扭扭影响生意,我们对卖的调味品等进行了盘点,对所存货物数量、债权、债务、房屋装修等进行了盘点和梳理。调味品生意由她独自来做,将租给别人开的出租车要回来自己跑出租,希望改善两人的关系,但我们没有缓解关系,并且发展到不回自己的家,当我和孩子叫她回家时,她提出的条件是不要干涉她的生活,我无法接受她的条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的婚姻走到了尽头,由于上述原因,我们商量离婚事宜,念及两个孩子,我同意她提出的全部条件,但她出尔反尔,又起诉到法院,事已至此,我同意离婚,同意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我们共有的货物、债权、债务进行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男方户口在新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农历2月14日在男方亲戚家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4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张建,于2001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张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均能勤俭持家,共创家业尽心尽力,拥有门面房、住房和车辆,但由于双方各自忙于经营,缺少沟通,至2008年8月前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出现矛盾,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曾以感情破裂提出过离婚请求,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对家庭财产(房屋、出租车辆、孩子的抚养)都作了分配,后因一方反悔,未按协议履行。

另查明,夫妻双方拥有营运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SA901;位于Im河区新马路成龙新村13号门面房两间150平方米,位于Im河区民权路白果树社区服务中心*楼*号房屋一套,面积138.5平方米;另张拥有康宁终身人寿保险一份,保金30000元。原告称清仓货物折款98837元,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称清仓货物折款247300元,夫妻共同债务48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尚好,并生育二子,加之家境殷实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生活经济条件好转后缺少沟通和感情交流,发展到双方争吵、分居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是在1993年2月举行的结婚典礼,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张未到法定婚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与被告张只是同居关系,双方可以自行解除,本院不作处理。但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应作出处理。双方婚后生育长子张建应随被告生活,次子张康应随原告生活,在长子张建未成年之前,双方互不承担支付抚养费,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张每月支付给原告王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张康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上已作了处理,而现对清仓的货物争议较大,有一定数额差距,但双方均有自己的记帐凭证,未有对方认可的真实凭证,况且双方在2009年3月对库存货物已作了处理,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也没有对货物提起争议,因此本院也不再另行处理。同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对财产的分配、债务的清偿,是在双方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应在协议基础上进行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请求与被告张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请求。

二、长子张建随被告张生活,次子张康随原告王生活。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张每月支付给原告王小孩抚养费500元(含教育费)至张康18周岁止。

三、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受益人归张建、张康所有。

四、位于Im河区新马路成龙新村门面房两间归原告王所有。营运出租车一辆,牌号为*SA901归被告张所有。位于Im河区民权路白果树社区服务中心*楼*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张使用。

五、双方家具及电器、46英寸背投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王所有。柜式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两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张所有。

六、双方共同债务485000元,原先王借亲戚款285000元,由原王张某偿还,被告张某借亲戚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某偿还。

本案诉讼费280元,财产费2000元,原告王承担1140元,被告张某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家全

审判员 胡正祥

审判员 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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