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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获赔32万元案
更新时间:2016-05-18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899号文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万余元。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周某某的委托,指定张瑞律师担任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一案的原告代理人。

案件事实:2013799时许,姚某驾驶无牌嘉陵牌48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某)从草滩七路省安居工程渭水欣居小区出门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张某驾驶陕Axxx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姚某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师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软组织挫伤;3.肺部感染。20141125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某201379日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中度痴呆。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越野车致姚某驾驶的摩托车上的承载人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和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周某某相关医疗费、抗精神病治疗费用和颅骨修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9.95元。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本律师围绕原告的病情多方收集证据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使得原告将来的生活得以保障,最终切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受委托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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