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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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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患方胜诉案例(吴某某诉贵州某医院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6-05-13

审判长、审判员:

综观本案,原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伪造、篡改病历事实清楚

1、原告仅仅在被告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形成的病历资料,就能找到11页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的病历。《病历书写规范》第7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误时,应当用双划线在错误内容上,保留原有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在第一次入院编号为39页病历资料,原告复印的两份病历资料不一致,被告辩称系添加所致,系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进行的纠正、指导、修改,并签证。那么向阳与王长庚哪个是上级医生,按被告的意见我们可以理解为王长庚是向阳的上级医生,因为第一份病历只有向阳的签字,第二份病历出现了王长庚的签字,但是手术记录显示王长庚是向阳的助手,按常理只有下级医生能够成为上级医生的助手,究竟谁有权指导谁,显然被告的辩解是苍白

无力的。第一次住院编号为122123126的病历资料违反《病历书写规范》要求,随意修改病历资料,没有在错误内容上以划双划线的形式保留原有记录清楚可辩的要求,缺乏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可以认定为非法证据。该证据不能用来作为还原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这几组证据系笔误,但是笔误之余,被告医院本应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来修改病历,但是被告医院对如此重要的病历资料视如儿戏,违法修改病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病历书写规范》第8条规定,病历应按照规定内容书写,并有相应的医务人员签字。第一次住院编号为122124127128的病历资料从生活经验来看显然不是同一医生所签,被告所称在不同环境下人的签名会有所不同,这个有所不同,原告的理解是略为不同不是明显不同,病历资料显示的签名通过人的肉眼就能一目了然,那么签名明显不同并且在短短的几天内人的签名差异如此之大,不符合常理。第一次住院编号为60的病历资料,被告称这属于重整医嘱由护士统一登记,但实际上从医嘱书写规则要求来看,重整医嘱由重整医嘱的医师签名,显然这个辩解也是不成立的。

2、第一次住院编号为3页、42页的病历资料详细记载了原告的诊疗过程,,依据是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影像学资料,对原告病情进行了诊断,但是事实是原告从来没有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过诊疗,被告辩称系管床医生利用别人的模板进行了填写,误将别人的病填到了原告的记录里边,是笔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医疗行为是严肃、谨慎的,既然被告医生能张冠李戴地把别人的病历资料用来诊断原告疾病,那么是否被告亦可把别人的病理资料作为原告的来填写,结果出现误诊呢?原告认为这种可能性就大了很多,因为被告医院的医生显然经常犯如此低级的错误,那么医疗损害后果则不可避免。

3、主观病历病历121345页记载原告在穿刺后就一直高烧,而客观病历记载无高烧,主客观病历矛盾,到底原告有无发烧,在该病历上显然无法认定。并且48日、9日无查房记录、护理记录,证明被告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应尽的风险回避义务,没有监测原告病情,后果自然不可避免。病历142页显示原告体温正常,而事实是原告在此期间不在医院,那么院方如何解释,被告承认此为造假,系为了通过造假来蒙骗上级要求,这可能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院外诊疗是正常行为,根本没必要造假。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正常行为必有隐情。

4、被告医院形成的病历资料上显示的原告标识号码混乱,不能证明是否同一人,被告称系同一人,那么拿什么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呢?拿哪一个标识号码作为查案的依据呢?这是被告应该思考的问题。

5、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法大法庭鉴定中心回函,证实该病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综上,依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一书,病历真实性评价要求,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形成的重要病历前后矛盾,违法修改病历,严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被告妨碍原告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被告医院认为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用系治疗原发疾病的支出,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没有依据。

1、由于被告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导致原告原发疾病诊断是否正确无法确定。

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理组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提供的病理组织即使通过DNA鉴定以及病理诊断,证明其来源于原告,并且诊断正确,也不能证明其治疗正确,毕竟诊疗疾病分为诊断与治疗,诊断正确并不意味着治疗的正确,现由于被告违法制造病历的行为导致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3、原告在被告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进行的诊疗并不是针对原发疾病进行。被告混淆了两个概念,骨肉瘤与骨肉瘤术后。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疾病。被告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系针对骨肉瘤术后出现的症状进行的诊疗,由于被告医院以外的医院通过相关检查并没有明确原发疾病是否是骨肉瘤,只是通过病史资料诊断为骨肉瘤术后,并没有客观治疗加以证明,即使被告认为骨肉瘤的诊断正确,那么骨肉瘤术后出现的症状系术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还是违反诊疗常规导致的损害后果,目前由于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得出鉴定意见,该事实无法查明。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三、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任何依据。

作为免责事由,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出院风险告知书,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只能证明其针对出院风险进行过告知,其告知是否充分,告知后原告的出院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不能通过被告提供的病历得出鉴定意见。由于医疗过错评定涉及专业性问题,需通过鉴定意见来加以评定。被告的单方陈述及病历即告知书,不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

四、原告的单方举证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伤残等级的做出依据的是其原发的损害后果,也就是截肢,不是以损害后果后遗症作为依据确定的,那么就不存在治疗终结的说法。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条、28条规定,原告有权利并且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所以原告的单方委托是在法律授权下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行为,本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至于被告有异议,可以通过提供反证的形式主张该鉴定的不符合性。

代理人:李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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