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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淄博周村XX家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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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淄博周村XX家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淄博周村XX家具厂系第三人梁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8年2月5日,被告王某在该单位从事机械木工工作,月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2008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锣刀锣伤手指,事后被送到医院治疗,6月1日出院。出院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单位上班。2008年8月27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11月9日,被告的伤势被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09年1月2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案字[2008]第104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762.9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合计77262.9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法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04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元,合计42649.12元。对此,原告应负支付责任。第三人梁某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陈述意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淄博周村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淄博周村XX家具厂、第三人梁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用共42649.1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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