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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给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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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给人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1988年4月,永春县农民林天水和尤培植一起到永春某信用社贷款。由于某种原因,这笔贷款是以林天水的名义登记的。然而,贷款到期后,林天水却矢口否认,拒绝偿还信用社借款。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永春县法院认为,林天水向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果贷款确系尤培植使用,林天水可以另行向其追偿。据此,法院判决,林天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

判决后,林天水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信用社工作人员苏某在案件诉讼前出具给林天水的书面材料证实尤培植冒用林天水之名贷款5000元的经过,应予以认定。

信用社则提出,1998年9月9日,林天水在信用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约定于1999年6月30日前还清贷款。就此,林天水辩称,其只在担保栏签字。信用社指出,林天水虽只是在担保栏上签字,但其却在借款人栏上盖手印。而且,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原审庭审中作证林天水和尤培植一起到场借款的事实。

泉州中院认为,林天水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苏某在1988年4月2日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他人用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故林天水在当时就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林天水却从不加以制止或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他人以其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林天水知道后不作否认表示,其行为显属追认行为。林天水应视为本案的借款人。1998年9月9日,信用社向林天水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林天水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虽然林天水辩称其是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作为担保人对待。但本案借款中并不存在有担保的事实,且林天水在借款人一栏中注明日期。因此林天水关于其并不是借款人、不应负责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信用社关于林天水应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泉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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