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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国律师
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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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4-09

一、案情介绍:

投保人:高某 被保险人:高某 2003年1月15日,投保康乃馨保险90000元,个人安心险三档,个人费用险一档。

2008年4月高某因患胃癌保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2008年4月病志中提到“胃、十二指肠炎症病史10余年,自服药物控制效果尚可”。保险公司因此作出拒付、解约、退现的理赔决定。

二、 本案诉讼情况:

2008年7月21日,高某作为原告向大连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共计102871.2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司给付保险金79324元。

三、本案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有二:1、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2、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1、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在本案中,保险司要拒付保险金,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投保人投保前确实存在疾病。本案的证据只有2008年3月的住院病志中提到:“胃、十二指肠炎症病史10余年”,而在2004年2月和2005年10月的病志中均未提到该病史情况,证据比较单一,且证明力较弱。

原告提供了医大附二出具的修改病史资料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无更有效的证明来反驳此份证明材料。

2、 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证据规则》中将证据的类型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按一般规则来讲,直接证据的效力大于间接证据的效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只有一项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定案,除非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本案的证据只有2008年3月的住院病志中提到:“胃、十二指肠炎症病史10余年”,此项证据为间接证据,按此项证据基本不能独立定案,故证据力比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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