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山西韩xx诉xxxx公司纠纷案
赵欣
律师
响应时间 一小时内
已服务 130人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从业10年


【基本案情】


XXX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XXX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对该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于同年8月14日作出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4年8月13日止,XXX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刘XX投入货币资金82.5万元,李XX投入货币资金67.5万元,均于2004年8月13日之前缴存于XXX公司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


XXX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刘XX出资82.5万元,出资比例为55%;股东李XX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为45%。章程还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准备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刘XX、李XX作为XXX公司股东在章程上签名确认。


2008年9月5日,XXX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350万元。山西xx会计师事务所接受XXX公司的委托,对其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同月16日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8年9月16日止,XXX公司已收到股东刘XX、李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50万元。(一)股东刘XX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92.5万元,股东李XX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57.5万元,均为无形资产出资。(二)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刘XX出资27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5%;股东李XX出资225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5%。XXX公司于同年9月17日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韩XX提供一份XXX公司为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XXX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韩XX出资金额7.5万元,出资日期为2004年10月,核发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拟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XXX公司应当将其姓名及出资金额进行登记。XXX公司认为出资证明书不能证明韩XX已实际出资7.5万元,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应当由股东会研究决定由企业法人来实施,该出资证明书没有经过股东会研究决定,属于企业法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韩XX提供XXX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山西xx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韩XX在XXX公司2004年占股份的5%,属于赠送韩XX的股份,韩XX所持股金证具有效力,公司同意与韩XX约定时间到工商部门注册),拟证明其已实际出资。XXX公司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企业法人作出股份红利分成的决定,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都是无效的。另查明,韩XX曾担任XXX公司的总经理。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发生变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韩XX提供出资证明书显示的出资日期为2004年10月,应当是XXX公司设立时韩XX的出资情况,但xxx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x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的审验结果为刘XX出资82.5万元,李XX出资67.5万元,均于2003年10月13日之前缴存于xxx公司设立的临时银行账户,且XXX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刘XX出资82.5万元,出资比例为55%;股东李XX出资67.5万元,出资比例为45%。韩XX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投入资本金的收据,XXX公司设立后同年10月份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即使XXX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韩XX也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投入资本金收据的相关证据。韩XX亦没有以其他形式继受XXX公司股权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已经向XXX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XXX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虽然在《回复函》中XXX公司认可韩XX在XXX公司占有5%的股份,属于赠送的股份,韩XX所持股金证据有效力,但不能证明该复函是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故韩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金龙辉公司的股东,故韩XX请求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的前提是被登记人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资格的人员在登记机关不能登记为公司股东。本案中,韩XX请求XXX公司将其姓名(作为股东)及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而审查韩XX是否为XXX公司的股东,是向登记机关登记的前提条件,故生效判决对韩XX是否为XXX公司股东进行审查并未超出其请求范围。


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1.韩XX虽然持有XXX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仅以出资证明书即不能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韩XX除出资证明书以外,未能提供其真实出资的任何证据,而XXX公司设立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的验资报告均显示韩XX并没向XXX公司进行实际出资。

2.关于回复函问题。回复函是韩XX与XXX公司诉讼之前,韩XX委托律师事务所向XXX公司提出交涉,XXX公司对律师事务所的回复。XXX公司在该回复函中虽承认赠与韩XX5%的公司股份,但因韩XX与公司之间有纠纷,XXX公司才承诺为韩XX办理注册登记。且韩XX没有证据证明该回复函是XXX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因此生效判决认为韩XX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和回复函不足以证明其是XXX公司股东,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说说您遇到的问题...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婚姻家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