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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高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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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海,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5区6栋2302号,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奎山布厂宿舍。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彩芳,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5区6栋2302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升昌镇五星村一组。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羁押,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亚丽,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5区6栋2302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贾官营村三区163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振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海、被告人李彩芳、被告人侯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6栋2302号三被告人暂住地内利用激光雕刻机、章胚等刻章工具大量伪造印章。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为高丽民(已被行政处罚)伪造“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元。后民警将三被告人查获,并从三被告人暂住地内起获了激光雕刻机、章胚等刻章工具以及刻有“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北京市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唐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军乐艺术学校教务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警卫团政治部组织部”、“北京利达开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0枚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提出异议,辩称在其住处起获的10枚印章都是废料,因此不承认犯有上述二项罪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张云海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彩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亚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从2007年2月开始从事刻章工作。被告人侯亚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侯亚丽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的证据不足;起获的10枚印章中,有3枚公章所侵犯的对象不存在;侯亚丽系从犯,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6栋2302号暂住地内利用激光雕刻机、章胚等刻章工具伪造印章,并在伪造印章期间雇用侯亚丽共同从事伪造印章的活动。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为高立民(已被行政处罚)伪造“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元(已起获)。同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高立民无法说清“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来历,经工作将被告人李彩芳抓获。后民警经工作,于2007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侯亚丽抓获,并根据侯亚丽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张云海抓获,并从三被告人暂住地内起获了激光雕刻机、章胚等刻章工具以及刻有“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北京市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唐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市军乐艺术学校教务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警卫团政治部组织科”、“北京利达开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等共计10枚伪造的印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云海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李彩芳自2005年开始刻章,后雇佣侯亚丽刻章,其负责购买刻章工具,李彩芳负责联系客户,侯亚丽负责刻章。被告人李彩芳、侯亚丽的供述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张双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9日17时许,其在雪龙飞图片社接到传真,有人让其按照传真上的内容做成财务章。下班前,店员侯亚丽把传真纸取走刻章。12月20日,其母李彩芳将侯亚丽刻好的章拿走给客人送去。因为章刻错了,当日19时,李彩芳又让侯亚丽从新刻了一个给客人送去了。

3、证人张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其父母张云海、李彩芳开始从事刻假章的工作。

4、证人熊凤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张云海、李彩芳从事刻假章的工作,侯亚丽负责刻章,章胚是张云海购买的。

5、证人高立民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9日晚,有一名男子要求其刻一枚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的财务章,并告诉其样式,双方以60元人民币成交。后其给做假章的上家打电话,告诉上家其接了一个做章的活,并把章的样式告诉了上家。2007年12月20日,其小姨子孙丽荣把假章拿回到店中。证人孙富英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

6、证人孙立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0日16时许,其从做假章的人处取回一枚假章。

7、起赃经过、起获经过、清点记录证实,民警在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6-2303号起获激光雕刻机1台、制章用的电脑1台、印章10枚、印章胚子178枚。

8、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9、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北京市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唐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军乐艺术学校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单位的公章从未丢失或者外借。

10、鉴定结论证实,起获的“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北京市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唐码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市军乐艺术学校教务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房地产管理处”等印章均系伪造。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2月20日,民警将李彩芳抓获。2007年12月21日,民警将侯亚丽抓获。同日,民警根据侯亚丽提供的线索,将张云海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云海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未让其看笔录。被告人李彩芳、侯亚丽,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张云海的供述系合法取得,且前后供述一致,与被告人李彩芳、侯亚丽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印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均应依法予以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侯亚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云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彩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北京国际工商管理研修学院、北京市军乐艺术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三被告人伪造该上述单位的印章,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买卖武装部队印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伪造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因无真实的单位存在,指控三被告人伪造“北京海淀区四季青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印章,因该单位的性质不明,故本院对此二枚伪造的印章不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张云海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云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亚丽的辩护人关于侯亚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证据不足,侯亚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亚丽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张云海、李彩芳、侯亚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海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彩芳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侯亚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四、伪造的印章十一枚、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 玄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OO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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