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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看法院的管辖
更新时间:2016-03-26

从一起离婚案看法院的管辖

2015年年底我接待了一起离婚案的当事人。当事人陈某(女)欲与其丈夫苏某(男)离婚,同时提出想在其娘家所在地的法院(湖南湘潭)立案、审理。

本案具体情况是:当事人陈某原系湖南湘潭人,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认识广东中山籍男子苏某,后与苏某结婚。不久,陈某的户籍亦转为广东中山。2014年初苏某因贩毒被抓关押在看守所。陈某也于14年年初返回湖南的娘家居住。

从上述情况看本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广东中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应由被告苏某住所地法院即中山法院管辖。当事人提出的在湖南湘潭法院立案似乎不可能。

接下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法院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还是中山法院)。

同时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突破口就在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我要当事人陈某到自己居住的娘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有了这份证明,很顺利地在湖南湘潭当地法院受理立案了。

回顾这起特殊的离婚案管辖法院由起初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中山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广东中山法院)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湖南湘潭)管辖。最终实现了当事人所提出的在湖南湘潭法院立案审理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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