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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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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金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03-23

【案情简介】

原告莫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光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成。

被告金某1,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2

莫某诉称,2013627日,我与金某1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协议,约定我购买金某1所有的位北京市某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总价款383万元。合同约定自买卖协议签订后9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我需要在网签后过户前以自行交割的方式向金某1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10万元,购房涉及的税费由金某1负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交纳。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我依约向金某1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了中介费82728元。此外,因金某1称其急需用资金周转,应其要求我于2013629日向金某1支付了首付款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392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但是金某1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相关购房手续,导致买卖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后经我方多次催促,其依然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2013111日,我依约委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金某1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金某12013114日已经签收该函,但是拒绝履行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金某1向我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766000元,3、金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某1辩称,涉案合同未能履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且该事项莫某是明知的,我已经单方解除了合同。我所在的单位因改制无法给我在央产房上市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我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给莫某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627日,金某1(出售方)与莫某(买受方)在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莫某购买金某1所有的某号房屋,该房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房屋价款为383万元;在合同签订90日内,双方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售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房人有权退房;莫某于2013627日向金某1支付定金2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金某1存在以下情形,应按照房屋总价款20%向莫某支付违约金:1、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2、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30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莫某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同日,莫某向金某1支付定金2万元。2013629日,莫某支付房款48万元。2013111日,莫某委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向金某1发《律师函》,内容为因金某1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金某1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66000元。后金某1向莫某返还了定金2万元及48万元购房款。

莫某表示,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房屋是央产房;金某1表示,其与莫某签订合同后就去所在单位某单位房管科办理手续,但是房管科不给盖章,房屋要通过该单位同意录入档案和某公司录入档案,才可以办理过户,该房现在已经可以办理过户,金某1并提交《中国某单位已购房改房上市、变更、抵押申请表》复印件为证,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莫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因房价上涨有损失,故要求金某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莫某表示我爱我家公司口头同意退还中介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律师函《某单位已购房改房上市、变更、抵押申请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莫某与金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90日内,双方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售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买房人有权退房。现因金某1的原因,合同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莫某明确表示退房并解除合同,且金某1已将定金及购房款退还莫某,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金某1已经退还定金,对于莫某要求金某1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某1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向莫某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对违约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某1与莫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

二、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莫某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莫某负担九千三百六十,已交纳五千八百三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金某1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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