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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佰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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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用个人存款购置的财产归个人
更新时间:2016-03-17


李某为一事业单位人员,刘某为无业人员,两人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月后女方表示愿意嫁给男方,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一个月后,应女方的要求,男方给女方购买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同时女方又以回家看亲人为由从男方处拿走现金1万元。后女方提出要买车,因考虑到女方已经同意和男方结婚,双方最终是要结婚生活的,所以男方同意购买辆车,女方选定车辆后,男方将自己的积蓄取出然后汇入车辆销售代理人的账户。提车时,因男方出差在外就由女方去提取,女方将车提出后在没有跟男方商量的情况下,便将车辆落在自己的名下。同居不到五个月,因矛盾双方分手,但对车辆的归属上达不成协议,女方认为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属于自己所有。最终女方以男方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男方告上法庭,要求男方归还车辆,并否认双方系婚恋关系及同居这一事实。

本案例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第一,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如何处理;第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第三,同居期间,用个人存款所置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

男方找到本律师后,经过律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辆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当事人非常满意。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某诉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本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小轿车应属于被告某某所有。

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系并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而是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恋关系。

从原告与被告认识的初衷到后来交往密切,最后发展成同居关系这一过程来看,双方不是普通朋友关系,其目的就是要缔结婚姻,双方属于婚恋关系。对此,被告提供的证人已经证明这一点。

二、本案所诉争的车子由被告出资购买,依法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告表示愿意和被告结婚,为了婚后生活方便,被告答应了原告买车的要求。在原告选定车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自己的积蓄用来支付购车款,并将13万元人民币汇入汽车销售经办人的账户,由其代办相关手续。对于13万元的购车款,原告认为是“之前借给被告的,是还款”,对此,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相反,从原告所说的“认识被告是在201223月份,借钱是在20128月份”、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在20129月份通过某某等人认识、以及证人某某的证实,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在20129月才认识,据原告所说在8月份借款给被告,从时间上就相矛盾,并且,原告也说不出借款给被告的用途(13万不是一个小数目,原告连用途都不问,不和常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确也没有跟原告借过钱。另外,从双方的收入情况看,原告作为无业人员,在家里放13万元的现金,从逻辑上说不合理;而被告是有固定收入、有积蓄的,且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从事什么投资,根本用不着向别人借钱。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记录、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购车所用的13万元人民币是被告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买车的目的也是为了婚后生活方便。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小轿车是被告所购买,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而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恋关系,而本案所争诉的小轿车为被告用自己的个人积蓄所购买来婚后使用,因此应当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谢谢。

此致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侯佰琴 律师

2013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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