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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中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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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少年异地持械斗殴 减轻处罚判二缓二
更新时间:2011-03-24
少年异地持械斗殴 减轻处罚判二缓二

【案情简介】

2008 年9月5日,民工刘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某工地宿舍,因琐事与民工公某发生口角,后召集两人殴打公某等人。被告人徐某闻讯后持钢管加入斗殴,后钢管被其他人拿走后,仍以拳脚实施打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公某构成轻伤。2008年11月4日,徐某在北京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问,经民警上网核对其身份证,发现其为网上通缉人员,遂将其带回公安局。公诉机关以(持械)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张太中律师为本案被告人徐某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辩护,张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审判员:

  受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在量刑上,被告人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系未成年人犯罪。徐某作案时才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系从犯。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 徐某 不是组织策划者,只是参与了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 、系自首。从 徐某到案经过可以看出,其是在北京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抓,即主动交代了自己帮人打架的犯罪事实(第1次讯问笔录,见证据卷P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犯罪动机单纯。徐某参与斗殴,是因为觉得“是老乡,不帮他不好意思”(第3、4次讯问笔录,见证据卷P16、P19),并没有什么别的不可告人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2、犯罪手段简单、犯罪后果轻微。虽然带了钢管,但并没有实际用钢管打人,只是“用拳头打了对方一个人背部两拳”(第2次讯问笔录,见证据卷P11)。

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4 、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徐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以后的健康成长。谢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犯罪手段简单,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徐某减轻处罚。

2009 年1月1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秦刑初字第21号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办案后记】

本案被告人徐某非南京籍(河南),属于异地犯罪,且构成“持械”斗殴,起刑就是三年以上。但因为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最终被法院减轻处罚,判了缓刑。

对于自首,法院没有认定,比较遗憾。

律师姓名:张太中;
工作手机:13851706569;
电子邮箱:taizhongzhang@sina.com;
即时通讯:[QQ]790640061,[MSN]zhangtaizhong@hotmail.com;
专业网站:http://www.jsfcls.com/ (江苏房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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