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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挺涉嫌帮毁灭证据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03-23

张挺涉嫌帮毁灭证据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围绕本案的焦点,现结合证据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张挺虽然实施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为时其主观上不知道伤者已经死亡,且张挺帮助毁灭证据的情节比较轻微,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张挺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张挺的行为不适宜认定为犯罪,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张某某的指控,理由如下:

一、案发后,罗刚、陈明、张挺实施毁灭证据时,三人均不知道伤者万兰兰死亡的事实。

帮助毁灭证据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帮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

陈明、张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罗刚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否要认定二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看陈明、张挺是否明知罗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认定罗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要看伤者万兰兰是否死亡。由此推断,陈明、张挺帮助罗刚毁灭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核心是,陈明、张挺二人是否知道伤者万兰兰是否已经死亡。

2010年2月6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罗刚、陈明、张挺等人只知道万兰兰受伤,事后张卫国告诉他们万兰兰伤得有点严重,送到医院去了。今年大年初一,即2010年2月14日,张挺听其爷爷说,万兰兰可能已经死亡。张挺打电话给罗刚告诉其这一事实,罗刚还不相信万兰兰已经死亡。而罗刚、陈明、张挺毁灭证据的时间发生在2月6日至10日,即就是说三人在毁灭证据时并不知道伤者万兰兰已经死亡的事实。

认定张挺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主观归罪,又不能客观归罪。

二、综合评估张挺帮助罗刚毁灭证据的情节,我们得出其情节不严重,依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张挺的行为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帮助毁灭证据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如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张挺的情节为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1、张挺帮助罗刚毁灭证据的动机完全出于朋友之间的意气,张挺没有向罗刚索取任何经济上的好处,罗刚也从来没有承诺给张挺什么好处。

2、张挺所要帮助的对象来看,罗刚至多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上只是过失犯罪,属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而不是重大的刑事案件。

3、罗刚、陈明、张挺所毁灭的证据,也就是交通肇事损坏的配件,不是认定交通责任的至关重要的证据,后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依据的证据均不是三人所毁灭的证据。

4、案发后,交警部门照样顺利的认定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换句话说,罗刚、陈明、张挺等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危害后果。

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张挺不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张挺却自愿承担了2万元的赔偿责任,死者家属也表示希望司法机关能给予其出路。

6、从帮助毁灭证据的作用来看,张挺为罗刚、陈明提供了驾驶行为;而肖凡为毁灭证据不仅提供了驾驶行为,而且还提供了资金上的帮助。显然,肖凡的情节明显重于张挺的情节。而本案,肖凡因为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没有视为犯罪,作不起诉处理。然而,张挺却被公诉机关作为犯罪起诉到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指控张挺毁灭证据罪,违法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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