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某某的委托,指派司佐洋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弥勒市爱心诊所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两份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二、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和违法行为,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本案第三人即值班护士汪某某妻子裘绍仙持有的为资格证书为“主管护师”并无《执业医师证》,仅能从事护士工作,却以汪某某名义擅自开处方治病。2015年8月15日上午8点多,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某在原告徐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爱心诊所处就诊时,医生汪某某并不在,而是由汪某某的妻子自行诊断并下处方为吴某某输液。被告弥勒市爱心诊所的医生为汪某某,其妻子并无相关医学证书,不仅违法且涉嫌刑事犯罪。
(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详细询问吴某某过敏史,且根据汪某某所述,因第一组输液小诺霉素+地塞米松+葡萄糖不需皮试,故在做头孢曲松钠皮试的过程中同时进行第一组输液,被告及第三人严重忽视此种行为极有可能影响皮试的结果,以呈假阴性,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具有治疗过错。据中华医学会等单位颁发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给药途径,用头孢曲松钠药物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有无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须先做头孢曲松钠皮肤试验。头孢曲松钠说明书【禁忌】和【注意事项】中也明确注明“使用本品前应详细询问患者过敏史,对任何过敏体质患者均应慎用本品”。
(三)被告及第三人在吴某某发生过敏性反应后判断错误,抢救不及时,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过敏性休克一旦发生,必须就地及时抢救,错过黄金抢救时机会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本案第三人裘某某在吴某某出现浑身不适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是一般的输液不良反应,仅仅将吴某某身体侧翻而没有当即拔掉输液管停用头孢曲松钠,致使吴某某在已经产生过敏性反应的情况下继续输入头孢曲松钠。(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第10页上数第二行)
(四)被告及第三人缺乏基本的抢救设备、器械,抢救方法不得力。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不是必死无疑,及时采取得力的抢救措施可以使患者免于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卫生部《诊所基本标准》规定,诊所开展输液活动,必须配备经过急救知识培训的医护人员,培训内容包括气管切开、心肺复苏、一般抢救器械、药品的使用等;配备必要的抢救设备、器械,包括急救床、吸痰器、简易呼吸器、氧气袋、气管切开包等。按照对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患者的抢救过程,除了肌注肾上腺素外,还应当及时使用激素类抗过敏的药物;当出现喉头水肿时,应当向喉头直接喷肾上腺素、麻黄素、激素类药物减轻喉头水肿的症状,必要时应进行气管切开,用上呼吸器吸氧。如果医生及时采取了上列综合性的抢救措施,患者很有可能不会发生死亡。而本案当班的是一个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护士,没有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面对过敏性休克无法正确判断并及时有效的进行气管切开、胸外按摩、人工呼吸的操作,何况该诊所不具有任何抢救设施,甚至连最基本的氧气袋都没有。
(五)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处方笺中,其中两张处方笺记载了内容一致的死者吴某某的姓名等基本信息、临床诊断、日期以及用药名称、用量,可是两张处方笺的医师签章“汪某某”的签章字迹却明显不一样,非同一人书写。“皮试<一>”的简单记载也无法判定皮试的用药浓度及方法是否符合要求,所用药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断定。第三张处方笺仅仅记载了所谓的抢救用药用量,没有医师签章也没有患者基本信息,无法认定该抢救用药是谁出具的,更无法判断该抢救药品是否实际注射给哪位患者。根据原告徐某某的回忆,汪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在场,诊断及输液都是汪某某妻子本案第三人裘绍仙独自完成,但医师签章却变成了汪某某,此外,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通话记录显示,当死者病危时,拨打120电话的是第三人(护士),按照常理来说,主治医生更了解病人的情况,发生此种情况时,应是主治医生拨打急救电话,以更清楚的向120反应病人的情况以便及时、准确的救治病人,因此,更说明主治医生(汪某某)不在现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伪造病历的违法行为,目的是隐瞒其非法行医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六)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弥勒市爱心诊所为吴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弥勒市爱心诊所的医疗服务过错与吴某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鉴定意见是正规、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合法有效。
综上,代理人认为,患者吴某某平素身体健康硬朗,无重大疾病,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在患者就诊当中,存在的非法行医、不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抢救不及时、抢救方法不得力等一系列的连环过错,同时又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行为,最终酿成患者吴某某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当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患者吴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患者吴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弥勒市人民医院做的体检报告,吴某某平素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无重大身体疾病。仅仅由于轻微感冒到被告处治疗即死亡,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是吴某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应当对患者吴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271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因此丧葬费为: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
2、死亡赔偿金:340186元
根据《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9条计算,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今年66岁, 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4299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6)年=340186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6元
死者吴某某的被扶养人徐某某,今年63岁,为弥勒县农村户口,有一名子女。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17年÷2人=51306元;
4、鉴定费:11000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徐某某与亡夫吴某某结婚三十多年,“少年夫妻老来伴,执手相看两不厌”,夫妻感情非常融洽和睦,谁知竟遭遇如此横祸。吴某某去世后,徐某某每日以泪洗面,老伴儿口吐白沫、横尸诊所的惨状时时萦绕眼前。她无论如何也想不通,小小的感冒咳嗽竟然被被告活活治死。想到第三人裘某某所说的“一个土老帽,死了又如何”,徐某某更加悲愤难当。徐某某本来身体就孱弱多病,现在身体素质愈加下降。如果当初被告及第三人按规定操作,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护士裘某某发现吴某某身体不适时及时拔掉输液管并及时采取多种救护手段,诊所配置必要的氧气袋,或许悲剧本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不仅没有任何道歉,反而不停的找借口推卸自己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29676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归根结底,是被告相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草菅人命,未取得医师执业证的护士以医生名义看病下处方,在患者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在患者病情不断加重,呼吸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给予重视,完全漠视生命,致使患者丧失了抢救时机及生存机会。之后,又采取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抢救无效死亡。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在皮试过程中进行其他药品输液,让试仅成为治疗过程的一个程序而严重忽视了影响皮试结果的因素,患者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后,由于缺少医学常识,致使患者错失最佳抢救时机,其主观过错几乎相当于故意,而这一过错无关于诊疗、护理技术,完全是责任心问题。因此,相对于其他的诊疗、护理技术上的漏诊、误诊,本案的性质更加恶劣。本案当中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不足以体现被告的过错。同样也不足以警醒被告,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避免今后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悲剧再重演。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此致
弥勒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司佐洋律师
2016年 1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