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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彭**、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3-07


原告**,男,1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女,19701月出生,系原告蔡**之妻。



委托代理人沈****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男,196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男,59岁,汉族,住**



被告**,男,1961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男,19849月出生,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与被告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陈**、沈**和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军、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201311日下午,其在彭新镇粮管所院内给被告彭**干活时从装木材的车上摔下来,身体受伤,12日原告被送往信阳71625医院治疗19天后在被告彭**的强烈要求下被迫中断治疗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彭**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五次给付医疗费16000元,此后再未进行其它赔偿。被告彭**作为雇主,在雇员身体受到伤害后拒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彭**赔偿各项损失94444.18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彭**赔偿医疗费20337.43元、误工费26936.21元、护理费17265.4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5.96元、交通费2827元、伙食费及其他合理开支139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5521.43元,扣除被告彭**已付16000元,要求被告彭**赔偿损失169521.43元。庭审中,原告蔡**放弃要求被告彭**赔偿伙食费及其他合理开支1398元的请求。



被告彭**辩称,201210月,经人介绍**承揽了其承包的山场残次林改造砍伐树木、三轮转运、装车等全过程的工作,其按每吨220元支付劳动报酬。在整个承揽过程中,雇佣民工及砍伐树木、三轮转运、装车其一切不管,由**负责,其只认**,劳动报酬只与**结算,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其给付**16000元钱是因为**说他有个民工在家修房时摔伤住院需用钱而支取的劳动报酬,不是赔偿款。原告受伤应由承揽人**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彭**不是承揽关系,是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彭**已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彭**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彭**是接受劳务者,其与原告均属于提供劳务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曾在罗山县彭新镇马店村藤子沟承包有山场1600亩,2012年清明节期间该山场失火,被告彭**欲将该山场残次松树砍伐后运下山出卖,同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原告蔡**和陈义斌、熊学全等人在查看了被告彭**承包的山场后与被告彭**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蔡**、被告**等人在被告彭**划定范围内按照被告彭**的要求将松树砍伐后运至罗山县彭新镇粮管所堆放,货场满后再装上大车,被告彭**按吨支付劳动报酬,其中伐树每吨110元、截好的树干装上三轮车每吨20元、三轮车从山上将树干转运至货场每吨60元、树干装上大车每吨20元。后原告蔡**、被告**等人便开始工作,被告彭**以松树在货场装上大车后卖出时过磅的实际重量计算劳动报酬,一车一付。被告彭**支付的劳动报酬由原告蔡**、被告**等人扣除开支后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多劳多得。201311日上午,被告彭**打电话告诉被告**,让其喊人到货场装车,被告**就通知原告蔡**等七人到彭新镇粮管所装车。当天下午,原告蔡**站在大货车车厢上将截好的松树扛在肩上往大货车上码放时,因其一只脚踩的松树干上还有未化完的冰雪,其脚一滑从大货车车厢的左后部摔下,因无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后受伤。原告蔡**受伤后第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057.11元。原告出院后又在罗山县铁铺乡卫生院、罗山县张氏接骨、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等处检查治疗、购买拐杖,支付医疗费用2234.4元。20131119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的伤情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右侧股骨胫骨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81日,原告蔡**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30000元。2014810日,原告蔡**以右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右侧股骨胫内固定切开取出+股骨头钻孔减压骨泥植入并自体腓骨棒移植支撑术”,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床上功能锻炼;2、术后二个月拄拐下床活动,半年内禁止负重;3、根据股骨头转轨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4、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932.71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1张和证明一份,计款3113元。



另查明,原告蔡**结婚后是男到女家落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蔡胜兰,1992620日出生;次女蔡鑫,2002729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蔡**称被告彭**分五次给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彭**在庭审中否认此款系其给付的医疗费,称此款是其给付欠被告**的工钱和预付**的工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彭**对其陈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彭**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蔡**、被告**等人按被告彭**的要求,将被告彭**划定范围内的松树砍伐后运至彭新镇粮管所堆放,货场满后再装上大车由被告彭**卖出,被告彭**按卖出的松树的重量支付劳动报酬,一车一付,原告等人则按劳取酬,原告蔡**等人与被告彭**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被告彭**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蔡**同属为被告彭**提供劳务,被告彭**辩称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蔡**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大货车上码放松树时未将松树上的积雪清扫干净而进行作业,其应该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原告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彭**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蔡**合理损失的50%由被告彭**予以赔偿,其余50%由原告蔡**自负。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2天(鉴定误工期365天+二次手术住院17天),护理时间为197天(鉴定护理期180天+二次手术住院17天)。原告蔡**要求被告彭**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其提供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但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之后不久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保障部医院住院,进行了右侧股骨胫内固定切开取出+股骨头钻孔减压骨泥植入并自体腓骨棒移植支撑术,根据该院的出院医嘱,原告蔡**是否进行进一步治疗根据要根据原告蔡**受伤的股骨头转轨情况决定,现原告蔡**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术必须进行,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手术医疗费用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可待日后实际进行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蔡**以其结婚后系男到女家落户,其妻陈**的父亲陈**、母亲蔡**应由其赡养为由,要求被告彭**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蔡**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224.22元;2、误工费25596.09元(24457元/年÷365天×382天);3、护理费15674.18元(29041元/年÷365天×1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元(5627.73元/年×7年×20%÷2);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06185.26元的50%53092.63元,连同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092.63元,应由被告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58092.63元,扣除其已付原告蔡**16000元,余款420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蔡**、被告彭**各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审 判 员  连**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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