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滨刑初字第150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兴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预谋盗窃后,租用何某驾驶的冀J轿车来到滨州市滨城区。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二区,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15号楼东单元502室胡某乙的家门,在西北角卧室衣橱内盗窃3200元人民币及一条金项链;后窜至某小区一区,利用同样的方式打开5号楼西单元302室胡某甲的家门,在两间卧室内盗窃4500元人民币、25美元、一条金项链及一件皮衣;后又窜至杜店办事处某小区综合楼东单元,利用同样的方式打开302室杜某的家门,在卧室包内盗窃42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嫌疑人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称:其盗窃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符,其在胡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在胡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美金20美元;在杜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陈述不排除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金额,存在合理怀疑。2、本案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低认定盗窃数额。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配合调查,构成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5、被告人郭某及其亲属表示愿意积极退赃、退赔,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愿意交纳罚金。6、被告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预谋盗窃后,租用何某驾驶的冀J轿车来到滨州市滨城区。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二区,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15号楼东单元502室胡某乙的家门,在西北角卧室衣橱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一条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窜至某小区一区,利用“万能钥匙”打开5号楼西单元302室胡某甲的家门,在衣橱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美金20美元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窜至某小区综合楼东单元,利用“万能钥匙”打开302室杜某的家门,在卧室包内盗窃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滨州多个小区内踩点并实施盗窃,何某为其望风,被告人郭某承诺其回去算账并支付其每天200元租车费。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暂扣何某现金183.5元,手机1部,起亚牌轿车一辆。4、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到案情况。(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发还何某手机1部,身份证1张。(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起亚牌汽车1辆。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郭某;郭某辨认作案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杜某、胡某甲、胡某乙家中被盗情况。6、嫌疑人监控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案发期间进入、离开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及其正面视频截图。7、被告人郭某供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由于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供述的盗窃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静人民陪审员吕荣敏人民陪审员张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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