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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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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丁XX案件的法律意见
更新时间:2016-02-19

案情简介

2016年元月21日晚11时许,丁XX作为项目部经理,在项目部施工现场清理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场拘留;原因是,有多名证人证实,其曾与2015年12月28日凌晨,强行拆除被害人价值几十万元的房屋;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丁XX的辩护人,我介入后,详细的向当事人家属了解了案情经过,并会见了丁XX本人,及时向公安侦查机关提出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一周后,公安侦查机关对丁XX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意见,同时释放丁XX。

关于涉嫌丁XX故意毁坏财物罪的

法律意见

XXXXXXXXXX分局: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宋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丁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会见了丁XX本人,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 XX案发时不在现场

根据丁XX爱人宋岩的证实,20151228日凌晨案发时,丁XX不在案发现场;其证实丁XX20151227日晚上21时许回家后,直到第二天早上,始终在家,并未出门;因此不可能到案发现场;这与丁XX本人供述不在现场的辩解相互印证;同时,办案人员,已将丁XX居住小区的南北大门监控视频调取,该视频内容涵盖201527日至28日凌晨案发当日前后的所有视频信息,该证据作为客观性的重要证据,更能证实丁XX本人及其爱人的陈述,以进一步证实,案发当日,丁XX不在现场的事实。

第二,丁XX没有犯罪动机

根据丁XX的供述,丁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项目部经理;其单位作为施工方,与开发建设单位的书面约定,只有在施工现场的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并向施工方出具施工许可证后,作为施工方的单位才进场施工;而拆迁房屋属开发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并且,作为受害方的房屋需要补偿多少,也是和开发单位协商的内容;很显然,被强拆的房屋很显然与开发单位有利害关系;和后期的施工方没有任何的厉害关系;因此,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在自己的单位没有义务拆迁,同时有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有强拆被害人房屋的犯罪动机的。而2016年元月2111时许,丁XX作为单位值班人员到现场清理垃圾的行为,也只是现场房屋完全拆除,且开发单位出具施工许可证后,其作为承包方施工方负责人进场施工的开始,该行为与案发当天的拆房损毁行为没有关联。

第三, 指认丁XX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有瑕疵

主要表现在,1,作为承包施工方的六号房工地,早在20155月,就已经开工建设;丁XX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几乎每天都要到施工现场去查看工作;而丁XX的现场办公司与被拆除的房屋仅有十几米元;而且,丁XX每次去六号房工地,必然要经过被害人被拆的房屋;故此,作为被害人及其周边的群众,不可能不认识丁XX;如果案发时,丁XX在现场的话,那么,目击证人案发后,就必然会及时的对其检举和揭发;不可能在2016年元月2111时许,在清垃圾现场看到后,再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和指认,这不符合情理,同时也只能说明,被害人及其证人,有将丁XX等人清除垃圾的行为与案发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人混为一体的可能;2,案发时间为20151228日凌晨,证人是晚上看到的,首先说晚上看人一定不是很清晰;如果证人仅见过丁XX一次面;那么,事隔二十多天后,又怎么可能作出清晰的辨认;3,证人要么与被拆迁的房屋有利害关系,要么就是年迈的老人,其智力和视力都有一定减退和障碍,那么,这些证人指认和判断必然会存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偏差,甚至是错误的判断;4,如果这些证人确实是案发时的现场目击证人,那么,案发后,至少有一人或数人先向侦查机关陈述案发时都有哪些人在场,相貌特征如何,而后再辨认是否是本人;近二十多天后,突然集体向侦查机关检举和指认;而这些人又都是被害人的熟人或邻居;故此,不排除作证前有串联的可能;以上均是指认丁XX涉嫌犯罪的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存在的疑点,故此,依法应予排除。

第四, 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案的丁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项目部经理;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案发当日,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预谋参与强拆被害人的房产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涉嫌毁坏被害人房屋的犯罪;但依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指适用自然人,不适用单位;而作为丁XX的行为,无论是20151228日案发当天,还是2016年元月21日晚11时许的清除垃圾行为,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单位,而非其本人个人;因此,因该罪名不适用单位犯罪,从而也就不应当追究丁XX的个人刑事责任。

第五, 依法应当对丁XX取保候审

鉴于丁XX本人及其妻子,都证实案发当日,丁XX不在现场;而,而指认丁XX在现场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又存在诸多疑点;依法应予排除;而丁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丁XX有可能确实不在现场,不涉嫌犯罪;退一步讲,即使丁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那么,依据《刑法》第275条之规定,该罪不属于暴力犯罪,量刑最多也只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符合“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因此,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故此,为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为了不影响侦查机关继续侦查之需要,故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之规定,理应对丁XX依法取保候审;作为丁XX本人及其家属,也愿意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办案部门随传随到;不离开本市,不违法犯罪;不毁灭证据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执行;如有违犯,愿意依法接受法律的制裁,故此,建议及时对丁XX取保候审。

综上,恳请办案单位及时对丁XX取保候审;并在百忙之中,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事实,还丁XX一个清白和公道,及时对其撤销立案为盼!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单位能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李鹏起律师

2016年元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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