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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火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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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正确理解“毒品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新时间:2011-03-17
怎样正确理解“毒品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作者: 时间:2008-06-03 查看(216) 评论(0)

怎样正确理解“毒品数量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基本案情:

2004XX日,被告人林XX,女,台湾人,将毒品氯胺铜融解在某融剂中,冒充某品牌酒从珠海拱北海关过澳门,被查获,总重6700余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中心对现场查获的溶液进行成份鉴定,经鉴定其中含纯氯胺铜116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折算后的毒品数量116克量刑,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三年。假如该案不按纯度折算量刑,就是无期或死刑。一审判决后,珠海市检察院以珠检公抗[2004]X号提起抗诉,认为:“珠海市中级法院(2004)珠中刑初字XXX刑事判决书,因对毒品错误进行成份含量鉴定,毒品按纯度折算,从而导致认定贩毒的数量错误,对被告人林XX量刑畸轻……”

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二审中,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可以“直接使用的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不能“直接使用的毒品”可以以纯度折算量刑,从而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刑法第357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驳回珠海市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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