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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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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1-03-1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房产的物质价值和社会价值对一般国人来说其重要性自不言喻,房产已成为公民的主要财富载体。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已成为当事人力争取得的焦点。如何有针对性地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保护、 维护自己对于房产的权利, 这些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了解这些知识无论对于婚嫁的年轻人还是他们的家长, 都是很有必要的。 在讲这些问题之前,我们要明确一个法律范畴,法律上讲的婚姻是指夫妻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 这样就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至于是不是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居住则与婚姻的效力无关。另外,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结婚后获得的财产包括房产是共同财产,如果双方 离婚一般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个人财产不进行分割。 当然实践中可能房产的具体情况 比较复杂,下面本律师团队结合我们操作的实际案例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在结婚前,一方全部出资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离婚,这如何分割呢? 请看案例一。2001 年张某(男方)曾经是某外企工作的白领,收入颇丰,在婚前自己 一次性付全款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后来他与陈某(女方)喜结良缘,共同生活了 5 年,后女 方提出离婚,男方也同意,但就房产问题没有达到一致意见,双方诉讼至法院,后法院认定此房产是男方张某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进行分割, 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说明: 按我国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 同时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这样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我国以前曾有司法解释规定 夫妻个人的财产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化为共同财产, 但这样的规定目前已经废止, 这样的 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已经不会产生的。因此无论本案中张某夫妻共同生活多长时 间,张某在 2001 年个人购买的房产仍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有些老年人再婚时其实也涉及类似法律问题, 如有的老年人在丧偶后要再婚, 但又顾虑自己的房产会 因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变成双方共同财产, 如果离婚再面临分割, 其实按前面讲的法律原则, 这一情况不会出现。 另外,上面讲的案件涉及到的是私产房,如果是公产房,则情况可能就不同了。请看另一案例,男方赵某婚前承租了一套公产房,后与女方李某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期间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也并没有购买这个房产的产权, 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男方起 诉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获得此房产的承租权,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此房产归女方承租, 给男方适当补偿。 同样是房产也是婚前获得的, 为什么这个房产在离婚时就分割了,这要详细分析。首先,这两个房产的性质不同,前面第一个案例中张某的房产是私产房,产权属于公民个人所有, 后边赵某的房产是公产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赵某获得的只是这一房 产的承租权、居住权。其次,这两个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前一案件适用的是婚姻法,后一案件中适用的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 题的解答》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 5 年以上的” 双方 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的承租权双方可以分割,“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对于房产的分割,要详细分割, 看似相同的房产,仅是细微的变化,案件的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有了这方面的争议必须仔细小心,否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如有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事先咨询律师是非常必要的。 二、贷款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涉及到的分割问题。 这样的案件有很多,但情况却不同,主要有这样几种: 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是产权人,且是婚后购买或是接受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包括与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无产权争议,即不存在就 房产产生的未清偿银行贷款。如,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家境殷实,在婚后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现房) ,由于是一次性付全款,并且很快获得了产权证。这样的房产由于是在婚 后获得的,按婚姻法相关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该房产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分 割,首先要看房产的具体价值,这个价值如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最高法院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这样当然在诉讼中因为涉及协商、竞价、拍卖、作 价、鉴定(评估) 、变卖、举证期限或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当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与自己的律师或是其他法律行业人士咨询。 另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房产,虽是有产权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 在贷款未还清楚的情况,应该讲这样的房产并不是有全部的产权的, 在离婚时分割起来可能 更有特点。如:有一对夫妻在婚后购买一套房产,首付是 30 万元,另有贷款 50 万元,后来 还款共达到 15 万元,其中还款本金是 10 万元、利息为 5 万元,现双方离婚房产市场价值为 150 万元。这样的房产如果分割就应该就此房产现价值减去存在的债务(贷款)再分割,即 现价值 150 万元-未还贷款 (总贷款 50 万元-已经还贷款本金 10 万元) 即: 150-40=110 万元,按这个价值双方进行分割,可以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 、变卖。 第三种情况。如夫妻在婚后购买一房产,但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购买时是与男方的另一亲属共同购买的, 产权是夫妻双方与这个亲属共同拥有的, 这样的房产虽是夫 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或是其他财产, 但涉及到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这一房 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离婚案件可解决的问题了,因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 是夫妻双方,任何第三方均不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当事人可对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20 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 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 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当然,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或 双方名下的房产,但可能是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的房产,当然可考虑通过析产诉讼,确定有关夫妻双方所占的份额,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第四种情况, 这是目前实践中遇到的比较多的问题。有一委托人苏先生在婚前以个人名 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一商品房价值 180 余万元,其中有部分贷款,婚后按期还款(按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在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肯定为共同收入,如果将此收入用于还房产的贷 款,肯定应该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款)。后其与罗女士结婚生活三年后女方诉讼离婚, 房产分割问题也在诉讼中产生争议。从这一案件中看出按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此房产是在 婚前购买,肯定应该属于男方苏某的个人财产,这是肯定的。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 增值, 因此房价可能在几年中增值很多,如果涉及离婚案件可能就对这个增值部分会有分歧。 后上海有关法院是这样认定的: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 产权登 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 偿贷款, 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 在离婚分割财产时, 该房屋为个人财产, 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 应当予以返还。 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苏先生在婚后还款是 50 万元,则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如离婚应该 给其妻子 25 万元的补偿。向苏先生这一类情况,有些其他省市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方式,如考虑到房产的价值的增值因素, 同样就增值部分给其妻子适当补偿等, 对这样的案件目前 最高法院没有具体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以及等额互溢理论对增值部分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增值率后按比例分配是公允的。 如果当事人有这样的案件应该在案件中充 分论证分配的合理性和公允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如果离婚后没有房产居住,怎么解决。 如果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房产的所有权或是承租权,怎么办?应该来 讲,这种情况在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例如我们讲的第一种情况就是。这时可考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诉讼 策略,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这样的 情况,一般法院会考虑适当要求一方给对方部分困难补助,当然数额是有限的,目的是只对一方暂时无法居住的情况进行适当解决。 以上是本律师团队结合实际案例关于离婚诉讼中对于房产如何分割 (“公产房”并不是简 单的分割问题)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仅供参考,在实际诉讼中的很多问题,应考虑在诉讼中要避免“走入误区”的情况发生,具体讲,法律是一门科学,涉及离婚诉讼的实体法律或司法解释很多,究竟如何解决具体问题,建议在诉讼前与有关专业人士进行沟通咨询,以设定 相应的离婚方案。 离婚案例分析 100[ 标签:案例 分析,离婚,案例 ]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 2003 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 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 结婚后不久李 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 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 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 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 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 5000 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 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 2 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 年 3 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 获赔偿金的归属?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宝贝尐铯猪 回答:4 人气:15 解决时间:2009-12-02 17:53 满意答案 1、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应该判决离婚,李某起诉,张某有外遇可认定为感情破裂, 应准予离婚。 2、房屋是二人婚前财产,应归张某所有。电器是婚后李某父母赠与,赠与时未声明只归李某所有,视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是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伤害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 是对受伤者的赔偿,不是收入,不应视为共同财产。 3、李某外债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连带责任) 。 4、能够得到支持。因为张某是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又不承担家庭责任,有过错,能 够得到法院支持。 满意答案(1)本案应判决离婚,因张某与田某同居,要是能证明他们有过夫妻关系,可判重婚,再者就是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根本无尽老工的责任 (2)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就能说明这房的原意是给他门两个的,而不是给 一个人)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原意是给他门两个的,而不是给一个 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 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 2 万元(这钱里面包括他一家三口的生活费), 所以财产都是平分的 (3)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因为张某不给家用,才让李某要借钱来维持这个家的生活费,所以张 某要偿还大部分的钱) (4)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 能获得支持(因为女方为家付出了很多,而男方从不付出,女方可 以要求赔偿) 我想咨询一下有关离婚的案例 5[ 标签:咨询 案例,离婚,案例 ] 我想咨询一下有关离婚的案例,我姐姐和我姐夫生有一女 现在 3 岁了,由于我姐在外面做生意将近 7 个多月,后来回来了(生意亏了我姐姐一人借的 钱) ,又生有一女,当时我姐夫家以我姐姐和别的男人生的,拒绝我姐回家,且讲要离婚, 后来回娘家了,现在女儿送人了,我姐出来打工还钱,现在我姐夫向法院提出我要我姐姐付第一个女儿的抚养费,要要赔 2 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我想问的是我姐该怎么办, 按照日子算孩子是我姐夫的,可以因为第 2 个又是女的吧? 如果我姐姐的孩子是我姐夫的那么我姐姐能有哪些赔偿, 问题补充 2009-09-05 22:19 现在的问题就是我姐夫提出来的, 现在感觉就是我我姐姐怎么就成被告了, 好像我姐姐的是 错了,??匿名 回答:5 人气:5 解决时间:2009-11-06 17:05 满意答案 1.对于离婚案件, 双方当事人必须出庭, 经过两次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庭 会拘传。所以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不到庭一般不会直接开庭或者判决。 2.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都是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除非有证据明确证明此债务是 属于夫妻某一方的没有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来使用。 3.婚姻期间夫妻双方都有义务抚养子女,即使离婚后双方依然有义务抚养,所以婚姻期间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赔偿,离婚后的可以要求支付。 4.关于楼书所述的问题,个人建议要如果对方起诉离婚则要出庭应诉,对于财产和债务要求 法院进行分割, 对于两个二个女儿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抚养与监护的问题, 如果不行可以去 做鉴定。 5.如果二女儿是夫妻双方的孩子,一般也没什么赔偿,如果存在家庭暴力或者侮辱之类的可 以要求赔偿。对于青春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会支持。提问人的追问 2009-09-05 18:48 我姐姐的胜算大不 回答人的补充 2009-09-05 19:10 就你现在所说的情况,我觉得胜算是比较大的,最主要的争议就是三个,首先是大女儿抚养 费的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这是不能要赔偿的, 离婚后如果孩子归对方监护可以要求支付一部分;其次是债务的问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赚的钱也是归整个家庭来用的,那么是 共同债务;再者就是青春损失赔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会支持。而且虽然现在小女儿情况不明,不过至少现在还应该是由两个人来抚养的。回答人的补充 2009-09-06 13:46 起诉离婚的双方都有权去起诉,谁先起诉谁是原告,并不能说谁是原告就说明谁对谁错,民事的案件都是这样, 原被告只是一个法庭对于当事人的称谓, 具体谁对谁错要看法庭对证据 的质证认定和审判的结果,所以当被告一方这没什么关系。 经典离婚案例分析 http://lvshi.bj.bendibao.com/ 本地宝律师 2009年10月9日 来源:本地宝 近日,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案件, 原告向某的妹妹将与姐夫王某有不正 当关系的短信曝光,帮助姐姐离婚成功。 王某曾于1995年被广东某学校聘任为初中一年级教师,当时还在该校读初中毕业班的向 某,因为妹妹是王某的学生而与王某认识。1998年,王某、向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因双方相互了解时间较长,两人感情确实很好。2000年至2004年生育三个小孩后,向某将户口迁入王某户籍地。2006年4月5日,双方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春节后,因王某不管家,不管三个小孩,再三骚扰向某妹妹,王某与向某两人关 系不断恶化。端午节,王某到向某工厂宿舍施暴,遭到冷遇后,又释放煤气准备同归于尽。 7月4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7月24日向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庭审中,向某的妹妹到庭,将证明姐姐、姐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与姐夫有过多次 不正当关系,直到结婚后,还遭到骚扰的短信记录下载,作为姐姐离婚的证据提交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隐瞒事实,多次与原告妹妹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知道真相后,为保全家庭,仍然保持了容忍,被告不思悔改,无故怀疑原告与 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出手伤人,在遭到原告冷遇后,又用近似谋杀的手段对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原谅被告,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支持,遂作出了离婚判决。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分析 案例 原告:苏志学,男,65 岁,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文华路 96 巷 156 号,现住广西南宁 市北湖路东二里 2 栋 4 单元 202 号。被告:李玲,女,41 岁,南宁市东方商场个体户,现住南宁市龙腾街 18 号。原告于 1993 年 1 月从台湾省回广西钦州探亲,3 月中旬在南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 方于 3 月 31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给了被告 1 万美元用于购 置房屋,4 月 4 日又给了被告 1000 美元,补足购房款。被告于 4 月 8 日以其名义办理购房 手续,购得“富达花园”内楼宇第四栋一单元三层 B 座二房一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价 值人民币 98098 元。另外,原告于 3 月 31 日送给被告金项链 1 条、金耳环 1 副、金戒指 3 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康佳牌 25 寸彩色电视机 1 台、组合柜 1 个、大床 1 张、梳妆台 1 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陪原告上医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 5 月底返回台湾。8 月中旬,原告从台湾来南宁后,发现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其冷淡,关心不够,遂于 1993 年 9 月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年龄、性格、观念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适应,没有 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烦恼、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经过考虑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我尽了妻子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不同意离婚。 分析 对于本件涉及台胞的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 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经常分居两地,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不能正确对待, 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 在本件离婚案的财产问题的处理上,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一,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送给被告的金项链等,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也判 归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确。结婚时,夫妻一方赠送给另一方个人所用的礼物,应当认定为受赠一方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其赠送就没有法律意义了。二审法 院对此认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物,应为被告个人所有,一审判决作共同财产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是正确的。 其二,对于原告于结婚当日给被告钱(后又补款)用于购置房屋,是属一方出资购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不到 1 年)即发 生离婚诉讼,故在处理上应考虑财产来源,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将已购置的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而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所购房屋的性质,又仅判归原告所 有,是不当的。二审法院认定所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其财产来源和双方结婚时间短的事实,改判所购房屋为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 3 万元,是正确的。 不过,对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辞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来源一节,一、二审法院都缺乏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辞去工作,失去了生活来源,应视为其在离婚时生活有困难的情况,而应由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二审判决的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 补偿,其实质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被告所得的一份,应当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才符合法律本意。 离婚时为多分财产虚构债务案例 案例介绍:离婚才三个月,就被前夫的债主告上法庭,要求对前夫 30 万元的债务承担 14 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这笔债务的形成过程存在诸多疑点,以夫妻一方涉嫌虚构债务为据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判决之后,三 方均服判息诉。 阿英家住广州市番禺区,与阿刚结婚 10 余年。去年 3 月 30 日,她因与阿刚产生矛盾,向番禺法院起诉离婚。4 月 20 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阿刚称,他在 1998 年、1999 年共向朋友麦某借款 30 万元, 用于经营一家私营公司。 对此,阿英反驳说, 此公司早在 1998 年就清盘了,况且她根本不认识麦某,更不清楚阿刚跟麦某之间有借款一事。鉴于阿刚对这笔 30 万元的债务拿不出证据来证实,法院对此未予认定。5 月 28 日,番禺区法院判决两人 离婚,之前两人共同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法院判决归阿刚所有,同是他需将房款的一半 14 万元补偿给阿英。判后,双方均未上述。 就在两公婆对簿公堂的同时, 4 月 21 日,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刚返还借款 30 万元。5 月 19 日,该案开庭审理,阿刚当庭承认了 30 万的债务,法院据此当庭判决阿刚清 偿麦某 30 万元。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这起借款纠纷,阿英以为就此了结,然而, 2004 年 9 月 17 日,也就是在阿英与阿刚的离婚判决生效约三个月后, 麦某又将阿英推上了被告席,要求阿英对阿 刚 30 万元的债务承担 14 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阿刚则作为第三人参诉。麦某表示,阿刚是在与阿英的婚姻存续期间向他借钱,这笔债务本属夫妻共同财产。可阿刚为了恶意逃债,就 拿离婚来规避法律, 明显是在转移财产。 因此, 他要求阿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 阿英称, 这笔 30 万元的债务她此前全然不知情,而且,阿刚对与麦某借款的事态度积极配合,对 30 万债务欣然接受,行为不符合逻辑,这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对此,阿英要求对前夫出具给麦某的总额为 30 万元的两张借据进行笔迹鉴定。 同年 10 月 25 日,阿刚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 ,称自己出具两张借据是 2004 年 4 月补立。翌日,麦某也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 ,称两张借据是他在多次要求阿刚未 果的情况下,阿刚于 2004 年 4 月所立。 法院审理认为, 阿刚向麦某出具的借据是阿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写的, 说夫妻二人合意 共同确认借款,有违逻辑及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当时阿刚在离婚诉讼中是极力主张该债务 是共同债务, 麦某当时也知道阿刚和阿英正在办理离婚, 如果麦某认为该债务是阿刚夫妇合 意共同举债,应该由阿英确认,如遭到拒绝,应申请追加阿英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尽管阿刚倒签日期的借据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上述理由,不 能证明该债务是阿刚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 番禺区法院遂依法作出对原告麦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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