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8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2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7541208=3。
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张某某、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8时10分许,胡某某驾驶的豫PZ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郸公路大连乡藏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8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了解,豫PZ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65.1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有1万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依据法律、交强险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证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缺少法律依据的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不超过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费用请法庭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8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0天,花医疗费50577.40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1680元,2015年3月24日花检查费780元,原告此次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53037.40元。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4年9月6日定制脊柱支具支出4250元;2015年4月2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IX(九)级,左锁骨骨折所致的肩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胡某某驾驶的豫PZ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药及外购残疾器具证明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PZ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由胡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Z287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53037.40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200天×27878元/年÷365天/年=1527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天×30元/天=6000元;4、营养费计200天×2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计9416.10元/年×5年×22%=10357.71元;6、残疾器具费4250;7、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共计106420.73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52683.33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0683.3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53037.40元,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理由,其异议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52683.3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53037.40元。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00元。
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