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 9日,被告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经四路林祥门路口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脑震荡,车辆损坏。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济南市XX局,齐某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齐某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单位为B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06、5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齐某和济南市XX局及B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5868.4元。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伤者证明肇事方是职务行为,就能为索赔提供更有效的保障。毕竟相比个人而言,单位具有更高的赔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