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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1-27

申某某、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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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农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谷青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伙同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伪造的售楼协议书,虚构柴某某租住的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地花园3区3单元202门房产为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假象,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法,骗取长春市东垚汽车租赁公司经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申某某返还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柴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邵某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没有得到赃款;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系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伙同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利用伪造的售楼协议书,虚构柴某某租住的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地花园3区3单元202门房产为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假象,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法,骗取长春市东垚汽车租赁公司经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申某某返还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10日。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20日,经申某某介绍,在农安县伏龙泉镇,邵某某以自己房产抵押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通过大地房产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后得知邵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其朋友才洪宝租来的,大地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是邵某某找人冒充的,售楼协议书及大地房产公章均为伪造,李某某得知被骗后报案。经侦查,申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隔离戒毒,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戒毒所提审申某某,其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其解回农安县看守所。2014年9月29日邵某某被网上通缉,2014年10月27日,邵某某被松原市长岭县西北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2014年10月28日农安县公安局将邵某某解回,经讯问,邵某某对其伙同申某某等人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邵某某当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此案告破。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于1998年8月7日因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8月26日刑满。

4、农安县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经大地房地产公司行政人事部调查人事档案和劳动合同查无宋光此人,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

5、农安县大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伏龙泉大地家园三区B栋3单元202室业主为曹某某,并非邵某某。

6、售楼判决如下证实该协议系伪造伏龙泉大地家园三区B栋3单元202室业主为邵某某。

7、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该合同甲方邵某某,乙方陈某某,邵某某在合同中将伏龙泉大地家园三区B栋3单元202室卖给陈某某,金额人民币50000元。

8、农安县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经查询该公司档案,未发现邵某某购房信息,申某某、邵某某与陈某某所签买卖合同系伪造。

9、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敬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东垚汽车租赁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日下午,我们经理李某某让他朋友陈某某和我一起去伏龙泉给邵某某送钱,李某某说这钱是借给邵某某的,邵某某用房子做抵押,并嘱咐我们到那后把房屋买卖合同签了,到时候邵某某把钱还了在把这合同作废,我和陈某某就去了农安县伏龙泉镇,我们是2013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到的,邵某某和申某某一起来接我们,然后他俩领我和陈某某去了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售楼处附近的一个空门市房里,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上需要加盖房地产公司的章,申某某跟我们说售楼处已经下班了,他联系了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过一会售楼处的人就拿着公章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来了个20多岁的男的,申某某介绍说这是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名叫宋光,随后我们就开始签房屋买卖合同,是邵某某和陈某某签的,上面内容就是邵某某以50000元的钱的价格将位于伏龙泉镇大地花园三区3单元202室住宅卖给陈某某,签完后宋光在合同上盖了农安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后邵某某将售楼协议书也给我们了,还给我们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陈某某将50000元现金给了邵某某,邵某某又给我们写了个收条,然后我和陈某某就走了。回去后我们就把这些手续给李某某了。后来我听我们经理李某某说邵某某一直没有还钱,也联系不上了,而且通过农安县大地房地产公司核实,那售楼协议书是假的,大地公司根本也没有宋光这个人,他带的公章也是伪造的。邵某某的联系方式时137XXXXXXXX.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李某某说有人用房产抵押向他借钱,让我去帮看看房子,签下合同,我就和李某某公司里的员工蔡某某去了农安县伏龙泉镇,到那后一个叫申某某的男的领我和蔡某某到一个门市里,一个叫邵某某的男的在门口等着,我们到了后邵某某拿出售楼协议给我和蔡某某看了下,内容就是大地房产公司将大地花园三区三单元202室房产卖给邵某某。证明这房子是邵某某的,但这售楼协议没有公章,我忘了是申某某还是邵某某说的,说是已经给大地地产的工作人员打电话了,一会就过来给盖章。然后邵某某领我和蔡某某去看了这处房产,看完后又回到那个门市房准备签售楼合同,这时邵某某说他忘带身份证了,他就回去取,过了一会邵某某回来了,大地地产公司的员工也来了,邵某某和申某某向我和蔡某某介绍说他是大地地产的员工,叫啥我忘了,然后这个员工拿出个公章在售楼协议书上盖上了,公章名称是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完章后我就和邵某某签了个售楼合同,内容是邵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他在大地花园的房产卖给我。签完合同后李某某就给邵某某汇了45000元钱,邵某某收到后给我出了个50000元钱的收条,我和蔡某某就走了。后来听李某某说邵某某抵押的那处房产不是邵某某的,售楼协议是假的,被邵某某和申某某他们给骗了。当时我、蔡某某、邵某某、申某某、还有那个大地地产公司员工,他20多岁,挺瘦的,叫啥名我忘了,还有谁不记得了。李某某被骗了45000元钱,当时邵某某给出的是50000元钱的条,其中5000元是利息直接扣下了。当时李某某给邵某某的钱是汇款的方式。

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到派出所报案,我在伏龙泉大地花园3区B栋3门202室出租给蔡洪宝,租期一年,租金4500元已付清。2014年2月25日,我的亲属看见我窗户上写的“此房已卖”,邵某某请速回电话“0431-81776000“,给我打的电话,我就到伏龙泉来看见,在楼房的窗户上写的“此房已卖,邵某某请速回电话0431-81776000”,我就给0431-81776000打电话,我问对方是谁,他说是他们老板买的房子,3月份就应该交房,他们正在找邵某某,他们说他们报警,告他诈骗,我就找到柴某某,柴某某说不是他卖的房子,是他朋友用我的房子借的高利贷,他们正在找他朋友,不让我报警,柴某某说长春柳影路派出所在调查。我去大地物业和售楼处问一下,物业告诉我高利贷公司来核实房主是谁,带着伪造的买卖合同,物业告诉他们购房合同是假的,然后他们就走了,柴某某还欠我们物业费、卫生费、取暖费、电费。

4、证人柴某某证言:我认识曹某某,他是我租房子的房主,我2013年4月10日租的房子,租期为一年,今年的4月9日到期,我租曹某某的房子的时候有租赁合同。曹某某的房子在伏龙泉镇大地花园3区B栋3门202室。我不知道租赁的房屋已经被出售。我是2014年2月26日下午房主曹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我租的房子被谁卖的,后来听房主说是一个叫邵某某的人卖的。我不认识邵某某。我没有在我租赁房子期间把房子做抵押。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在长春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2月中旬,总在我租车的一个老客户申某某跟我说有一个叫邵某某的朋友想借点钱,问我能不能借,说就用几天,给我点利息,还说可以拿房子抵押,我就答应了。2013年12月20日下午,我让我公司员工蔡某某和我朋友陈某某一起去农安县伏龙泉镇给邵某某送钱,当晚7、8点钟的时候蔡某某和陈某某回来了,拿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张收条、一张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份邵某某购买农安县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盘的售楼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都是陈某某和邵某某签的,陈某某说邵某某答应一、两个月就还钱。此后我每次与邵某某联系向他要钱,他一直推脱,总说等两天,2014年2月份我就联系不上邵某某了,给他打电话总显示关机,打通了他也不接,于是我就按邵某某给我的售楼协议书上地址去了农安县伏龙泉镇大地花园三区三单元202室找邵某某,当时没人在家,我就在门上留了电话,第二天我就接到那个房子房主的电话,知道了那房子根本不是邵某某的,我又联系了农安县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得知邵某某给我的那个售楼协议书是假的,我就来报案。我一共被骗了50000元人民币,邵某某的联系方式时137XXXXXXXX.身份证号码是×××.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给邵某某的钱不是现金,是用手机银行转账,我给他转45000元钱,他给我出的是50000元钱的条,其中5000元利息直接扣下了,2013年12月20日转的账。邵某某没有还钱,借款后第二个月通过申某某给了我5000元钱,他扣下1000元好处费,我收到4000元钱,第三个月利息没给我,本金也没还我,我去收房子时发现房子不是邵某某的,我被他们骗了,我就报案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原名李敬德,后来改名李某某。我没有和申某某合伙开贷款公司,他想和我合伙开贷款公司我没同意,我所开的贷款公司没有金融手续。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1997年因抢劫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在铁北监狱服刑,2006年8月刑满释放。我是2014年4月22日被强制戒毒的。我诈骗李某某钱了,我、邵某某、柴某某、宋光都参与了,我们以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李某某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邵某某、柴某某我们在一起时候邵某某说没钱了,柴某某说他那有个租的房子,提议用这房子抵押骗钱。我说我认识个叫李某某的,在长春开汽车租赁公司,在他那能抵押借钱。然后我就联系李某某,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骗他说我朋友邵某某要借钱,用他自己的房子抵押,李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下午他就派他公司的员工蔡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来了伏龙泉镇交易,我和邵某某领他俩到了大地公司售楼处旁边的门房里,邵某某把他事先准备好的假房屋买卖合同拿了出来,因为合同上没加盖公章,我骗蔡某某他们说我已经联系售楼处的人了,售楼处的人一会就拿公章过来,邵某某说他身份证忘拿了,开车回去取,不一会邵某某开车拉着宋光来了,我跟蔡某某他俩说这就是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宋光,然后宋光把事先准备好的假公章拿了出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了章,邵某某和李某某派来的那个女的在合同上签了字,然后这女的把50000元钱给了邵某某,蔡某某和这个女的回长春了。第二天邵某某给我分了15000元的好处,说他也给柴某某分了15000元,具体分他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这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就是邵某某和柴某某做的假手续,内容就是邵某某将他在伏龙泉镇大地花园3区3单元202室的房产卖给李某某。那个房子不是邵某某的,是柴某某租的。宋光不是大地地产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是找来冒充的,我也是第一次见到他。宋光带来的公章是伪造的,具体在哪伪造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此次供述与前述供述一致,只强调当时李某某的朋友只给45000元钱,其中有5000元是利息。

(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我、邵某某、柴某某、宋光参与诈骗李某某50000元钱,我联系的李某某,伪造售楼协议等手续,邵某某用柴某某租的房子抵押,宋光冒充大地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我们骗来的钱都让我自己留下了,这钱都让我挥霍了。以前说分给邵某某、柴某某说谎了。售楼协议及大地地产公司公章都是我伪造的,公章是我找长岭县一个外号苗小子花200元刻的。

(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我曾在后来支付给李某某三个月的利息,有时候是5000元,有时候是2000元,有的时候3000元,我给李某某打款的票据都丢了。

2、(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参与诈骗了,所以被带到公安机关,还有申某某,骗了长春一个人50000元钱,这个人我不认识,申某某认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申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缺钱,我说是,他说让我去他那一趟,我就去了申某某家,到他家后申某某说他认识长春的一个男的能借钱出来,让我用柴某某租的那个房子做抵押骗那人的钱,我问申某某:“你说这房子是我的人家能信吗?”申某某说没事,说他跟那边说熟悉。当天下午长春那面就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我当时在伏龙泉镇大地小区申某某租的门市房门口等着了,他们来了后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售楼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给从长春来的那两个人看,看完协议我又领他俩到柴某某租的那个房子那去看房子,看完回来后申某某让我出去接个人,我忘了是申某某还是申悦泉开车拉我去的了,我们到伏龙泉一个台球厅门口接了个青年男子,打算回去签协议时我发现我身份证没带,我就回家里取的身份证,然后我又回到申某某租的门市房那跟长春来的那两人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签完后对方把50000元钱人民币汇到申某某卡里了。过了一两天后我问申某某钱的事,申某某说这钱他要用,还给我出了个收条,证明这钱我还给申某某了。售楼协议书是申某某伪造的,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售楼协议书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大地房地产公司公章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们签房屋买卖协议时我没注意是否有人在上面加盖大地地产的公章。我们中途去伏龙泉街内一台球厅接的一个20多岁的小伙我不认识是谁。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接他,申某某让我接的,给他接到申某某租的门市房后我也没注意这小伙干啥了。我们一共骗了50000元钱,但这些钱都让申某某自己扣下了,一分都没给我,就给我出了个欠条。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参与诈骗了,所以被刑事拘留了,还有申某某也参与了,以假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的,我们骗了长春一个男的,我不认识,申某某联系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申某某给我找到他家,问我缺不缺钱,他认识长春的一个男的能借钱出来,但要用东西作抵押,柴某某租个房子,可以用我名作个假的售楼协议书证明这房子是我的,然后让我用这房子作抵押骗长春那人的钱,我就同意了,申某某把售楼协议伪造好后我在上面签名。当天下午长春那就派俩人来了,我们在大地小区附近一个门市房见的面,见面后我就把伪造好的售楼协议书给从他们看了,然后又领他俩去看房子,看完回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然后长春那人就给申某某汇45000元,我上次说50000元说错了,实际是45000元钱,有5000元直接扣下做第一个月利息了。我们以房子抵押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还不上钱房子就归他。我和申某某骗那人说房子是我的,实际上不是我的,是柴某某租的。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邵某某还抵押房款五万元整,本息一次性还清。收款人申某某。

经与公诉人质证,认为来源不合法。经审查,此书证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应予确认,但不能作为对二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邵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伪造的售楼协议书,虚构柴某某租住他人楼房为被告人邵某某所有的假象,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劣迹;没有得到赃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邵某某系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追缴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邵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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