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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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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事故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6-01-19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常德市**单位

法人代表:何**

住所: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号

就被答辩人魏某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提出答辩

答 辩 请 求

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 辩 理 由

一、原告诉称:“常德市**单位是湘J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湘J1716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常德市**单位,湘J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罗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环卫中心名下,是政府对渣土(行业)车辆统一管理,特许经营的需要,非商业性“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并非登记制,只是对抗制,在能查明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法律上不承认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由于政府对渣土( 行业)车辆统一管理,特许经营是历史遗留的行政管理现象,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作为被诉主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既非环卫中心的员工驾驶控制,环卫中心也未从车辆营运中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等规定,交通肇事责任主体与环卫中心无关。

二、 退一步讲,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足够被答辩人诉求购买保险的本意就是为了化解风险,在保险金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故魏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关于医疗费8869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有3469元。另外,《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不属于“委托鉴定事项”,因此,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无证据证明据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869没有证据支持。

2、关于护理202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只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情况:四肢肌力正常,活动自如”。而原告住院只有33天据此,原告计算护理天数“(33+6×30)天”没有根据。

3、关于误工费费562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款的规定,误工费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2015年6月23日,距受伤日只有计11个月。据此,原告计算“(9+6)月”没有依据。

4、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5、关于残疾赔偿金244444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原告2014年07月14日受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从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往前有1个月;《劳动合同书》起始期从“2014年元月1日”;《工作证明》没有证据相佐证。因此,均不证明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举证目的 。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6、被扶养人生活费61587元。由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没有依据,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原告没有扣除自己应承担的份额。

8、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3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0815日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与本案必然有联系,证据的证明力不够。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德市**单位

2015年12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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