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周某购马自达轿车一部,登记车主为周某。
2006年6月20日,周某与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次日,双方又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轿车归周某所有。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对外也以夫妻关系相称。 2006年12月30日,陈某与老同学姚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周某将车卖给姚某,价款为2万元,陈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周某签字。当日,姚某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陈某向姚某交付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保险单、2把车钥匙等材料,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07年4月2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姚某返还轿车。姚某称自己系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其与陈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此外,2007年2月23日,他驾驶的这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位行人撞伤并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此项损失应由登记车主周某共同赔偿。 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需具备四个要件:(一)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了别人的动产;(二)买受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三)双方买卖价格是合理的;(四)买卖双方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法律明确要求机动车需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本案姚某知道车辆所有权属于周某,但由于轻信陈某与周某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且陈某对车辆和相关行驶证件均实际占有而误信陈某可以对该车享有处分权,并与陈某签订购车合同,显然是自己的疏忽,而不可能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其主观“善意”要件的缺失,本案也就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