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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方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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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公司发货流程不当,被判承担退款又双倍还定金
更新时间:2016-01-1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青羊民初字第2700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1 97 1II1 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平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韩艳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方秋、王平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 1 31 21 2日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取得“车多宝’’新疆地区的经销权,协议有效期为20 1 31 21 2日至20 1 41 21 2日,协议尾处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本次货款只付3 00 000元(叁拾万元)’’。双方同日签署《车多宝配送通知单》,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协议只付了1 7 1 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货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 1 31 21 2日签署的经销协议;

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 7 1 000元;3.被告双倍返还订金68 000

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因原告未去领取货物,被告是基于原告没有履行能力将货物发回北京,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 1 31 21 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 “车多宝’’经销计划,以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协议期限自20 1 31 21 2日起至20 1 41 21 2日止。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经销商一次性缴纳首批进货款568 000元,公司为其铺货价值5 6 8 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产品、技木技巧等;乙方经销区域为新疆;协议签订后,交完合同款,甲方有义务负责在一周内发货,按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乙方购进货物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按乙方指示时间、地点及时将货物代办托运。甲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代为办理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代办托运的货物后及时验收,如若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三日内无书面异议,即视为此批货物全部符合要求和标准。同日,双方签订《车多宝配送通知单》,载明配送地址为新疆省昌吉市玛纳斯县。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及数量,货款共计3 00 000元,原始单订金已付3 000元。另注明:定金6 8 000元,当日22点前补1 00 000元,货到补1 2 9 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此次货款3 00 000元,原告共支付了1 7 1 000元(含定金6 8 000元)。2.孙洁为被告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车多宝配送通知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另提交《解除协议通知书》、快递单、邮件查询详情单(显示未妥投)。《解除协议通知书》载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拒绝交货,也拒绝返还已支付款项,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正式解除双方20 1 31 21 2日签署的协议。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解除协议通知书》。

被告令提交:1、广州市运之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时间20131218日;托运人:孙洁;收货人:孙洁;到站:乌鲁木齐。欲证明被告完成了发货义务。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不是累告,涉案货物没有交付原告;2.送货单、合同单、证明。送货单载明:2 0 1 4116日,佳吉快运将72件配件发送给向涛。合同单载旺:北京兴隆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涛于20 1 411 7日将72件汽车用品发送给北京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名敦道,收货人为孙洁。北京兴隆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替佳吉物流发回的孙洁的72件汽车用品,于20 1 411 7日将上述货物送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名敦道大厦四号楼1403厅,并签牧。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拒绝收货后,被告将货物发回北京本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收货义务。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3.网上截屏聊天记录,载明,因本人未交清新疆总代理款项,被取消。落款为祁某某。欲证明原告单方违约,被告没有再次向原告发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向物流公司的转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货,但因原告原因,被告又将货物转发回北京。原告认为该证据因无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5.被告与缔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友布业务代理合同》及收据,欲证明被告已经广告投入1 9万元,佐证被告已经完成了发货义务。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与本案无关,没有收据或发票;6.货物装箱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7.配送通知单二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前期存在口头协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 1 31 21 2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对原告关于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 1 31 21 2日至20 1 41 21 2日,该涉案协议因期限届满已终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多宝配送通知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前期款项171 000元后,被告应将货物发送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但因原告未去领取且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能力,故被告将货物退回总部。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虽然将货物发往新疆乌鲁木齐,但与合同约定的配送地址不符,收货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孙洁,也并非原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孙洁向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或通知了原告提取货物而原告拒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关于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货物交付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由于被告收取了原告68 000元购货定金,但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8 000元×2=13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货款退还。扣除定金部分,原告共支付货款1 03 000元(171 000元.6 8 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1 7 1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曰内返还原告祁某某货款103 000元;

二、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祁某某双倍返还走金1 3 6 00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意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 765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76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 000元(此款原告祁某某已预交),并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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