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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赔”问题
更新时间:2016-01-14

【案情简介】

2007年,在公司工作的张某在上班途中被王某驾驶的小汽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来张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在法院的调解下,张某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5万元工伤待遇。随后张某王某要求损害赔偿,遭到了拒绝,张某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王某认为,张某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得到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自己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一方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目前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

另一方观点认为,徐放在下班的路途中,被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案损失中,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属于直接费用,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赔偿,未予赔偿的部分,应列于本次诉讼应赔偿的损失当中。因此判决王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0286.19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重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并不相悖。《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川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是规范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与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用人单位、第三人均不得以受害人已经得到其他赔偿而拒绝履行己方的责任。笔者亦同意双赔,理由如下:

1)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2)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所以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

因此,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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