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谭成机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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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陈某辩护,挪用资金罪案被撤销
更新时间:2016-01-13
陈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刑事拘留。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努力协调争取,成功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移送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律师依法阅卷,进行了详尽分析案情,找准突破口,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陈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但这里所指的“人员”不包括一人有限公司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因为:挪用资金罪是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一人有限公司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本身对单位资金拥有所有权,业主本身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存在自己挪用自己资金的问题。该种“挪用”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应受刑罚处罚。

2、涉案公司在被告人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是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陈某是唯一股东,唯一的业主。陈某对该公司财产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存在自己挪用自己资金的问题。

3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单位、集体单位以及私营独资企业中的非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赞成这一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08期公布的刘国平挪用资金案,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阐明: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同理,本案被告人陈某对涉案公司资金享有所有权,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五条 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才应予立案追诉。“归个人使用”是指: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本案被告人陈某虽有将少量资金用作个人用途,但其个人资金与涉案公司的资金是混同的,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从账目来看往来资金额达到3000余万元以上,经鉴定,最终涉案公司反而尚欠陈某个人资金

涉案公司与陈某控股的公司资金往来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且首先是该公司向涉案公司支出资金。本案经司法鉴定才得出结论:该公司最终欠涉案公司400余万元,事先谁欠谁并不清楚。

从以上资金往来来看,侦查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200余万元,是最终将其个人与其控股公司与涉案公司清理账目的计算结果,并不存在具体哪一笔资金是挪用的问题,也不存在陈某个人挪用240余万元的问题。

3、经结算涉案公司反而尚欠陈某个人万余元,说明相互有资金往来,是结算问题,陈某不存在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控股公司与涉案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存在结算资金,是债务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既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也不是借贷给他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三、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因此,无论是按照公司法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陈某都对其独资的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实质影响,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是犯罪。

上述意见得到司法机关采纳。该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补侦查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本案辩护获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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