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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鹏程律师
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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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杨某与杨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更新时间:2011-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杨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xx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 )x民合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杨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 )辽立三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再审过程中,大连市xxx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x审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杨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某诉称,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原告与赵某相识,并借给赵某40万元款项,后赵某偿还了25万元。在杨某某以其位于大连市xxx区天河路某某山庄C区3号5单元6-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赵某在2005年1月1日以前偿还借款。但是2005年后二人均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清偿欠款15万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庭审时,杨某又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 一审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赵某借款系大连恒利广告公司的欠款,不是赵某的个人借款,我担保的是赵某的个人借款,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借款存在。 一审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字条一份,写明“因赵某欠杨某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至今未还,故以杨某某个人按揭房作为抵押(购房合同已交给杨某)。若2005年1月1日前赵某不能归还该欠款,杨某有权处理杨某某个人的该房产”,并将被告购买大连市xxx区天河路某某山庄C区3#5层6-1号房屋(xxx区天洋路135号)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以辩称理由反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知道赵某的下落。 一审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给原告杨某出具的字条具有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其中已明确写明主债务为人民币15万元。但双方履行抵押担保合同的方式是被告仅将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交给原告的也非产权证明,所以抵押合同无效。因被告担保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且原、被告在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均有过错,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宜,即人民币5万元。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8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 770元,被告承担2, 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合同存在,其提供的担保字条只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有过错严重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债务人赵某欠被上诉人杨某15万元事实成立。上诉人杨某某不转移房屋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的无效,债权人杨某、担保人杨某某均有过错,原审判令担保人杨某某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适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某与赵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按期还款,杨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二审宣判后,杨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 )辽立三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再审过程中,大连市xx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杨某和杨某某对自己在原审的诉辩内容均未进行变更。一审再审追加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债务形成的原因在于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40万元借款,原告应该起诉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原告与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赵某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4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为被告赵某的借款给杨某出具保证一份,约定“因赵某欠杨某15万元至今未还,杨某某个人按揭房作为抵押。若2005年1月1日前赵某不能归还该欠款,杨某有权处理杨某某个人的该房产”,并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杨某,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再审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第二被告辩称此份借款的主体为本案原告及大连恒力广告有限公司,但该份借款合同虽表面表述为借款人为大连恒力广告有限公司,但大连恒力广告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中或者为公司所用,据此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赵某。原告共计出借40万元,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清偿欠款1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赵某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担保在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审再审宣判后,杨某某、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杨某没有证据证实杨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存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为无效担保,一审再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作为大连恒力广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杨某款项应认定为是公司欠款而不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故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赵某所提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杨某款项应认定为是公司欠款而不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9月22日的40万元借款合同乙方虽写为为大连恒利广告有限公司,但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为赵某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大连恒力广告有限公司的公章。赵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转入公司账户或者为公司所用,据此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再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杨某与赵某并判令由赵某偿还杨某15万元借款并未不当,故赵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所提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存在,且其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因未经依法登记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某为赵某提供担保的15万元欠款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在此情形下,杨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赵某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应为有效。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担保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只表明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而非抵押无效,故杨某某为赵某提供的抵押担保在杨某与杨某某间仍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应为赵某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 160元,由上诉人赵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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