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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同等责任)
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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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雷。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张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诉称,201472日,被告张某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沿灌云县圩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外,被告张某所有的苏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任何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地方。我怀疑是原告故意、主动往我车上撞的,原告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张某已经向连云港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待复核结果出来后才能认定事故责任。2、经核实驾驶证,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C4驾驶资格,因此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对支付的费用有权向张某进行追偿。3、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721830分许,原告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圩图公路圩丰镇太丰村路头南侧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被告张某沿圩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G三轮汽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因当事人双方的相当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倪某和张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倪某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开放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22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25056.49元。

三、被告张某所有的苏G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被告张某在准驾车型D车的基础上,增驾取得C4资质,增驾资质的实习期至201411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某举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倪某和被告张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张某属于无证驾驶,因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增驾C4车型的实习期内,故其不属无证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倪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照20元/天22天计算),共计25496.49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苏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15496.49,根据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74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人民币7748.25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5元,原告倪某负担75元;保全费200元,全额退还原告倪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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