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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传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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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贩毒案成功辩护
更新时间:2015-12-2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樊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贩毒次数等持有异议。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被告人樊某多次贩毒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来说,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前3起犯罪事实,即20156202次和7121次的贩毒事实,并未予以认可,而本案指控该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具体如下:

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案卷中证明被告人前三次贩毒行为的证据只有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据形式单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确切加以印证(通话记录清单并不能排除是否为贩毒通话的合理怀疑)。

其次,证人艾某对前3次购买毒品的证言,除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一致外,并与通话清单所显示的时间完全不相符,其证言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例如,艾某说“2015620日下午133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大嘴找他买100元的毒品冰毒”(见证据卷28页艾某询问笔录),而被告人通话清单中并无此时间的通话显示。又如,艾某说“晚上2230分左右,我又打了大嘴的电话”(见证据卷28页艾某询问笔录),而通话清单所显示的620日当日最晚通话时间为2209分(见补侦卷12页通话清单)。再如,艾某说“昨天下午2点半左右,我打电话给大嘴问他有没有冰毒”(见证据卷25页艾某询问笔录),而通话清单所显示的712日通话时间为1512分(见证据卷通话清单)。如果说一两次时间记错可以理解,但对上述时间全部记错,加上对这几次的购买毒品的情节描述过于简单,足以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严重怀疑,而综合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也完全不能排除。

第三,艾某的证言存在可以查实却未经查实的情况,除真实性进一步存疑外,侦查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艾某询问笔录中,就6202次购买毒品的去向没有查明。再如,就712日购买毒品的去向问题,艾某说“拿到冰毒以后,我就去找了我的一个朋友“强强”,他在二十二小学旁边的一个作坊工作,我们就一起在他作坊的偏僻无人的地方把那一克冰毒吸食掉了”(见证据卷25页艾某询问笔录),侦查机关为何没有就该次毒品的去向,找艾某所说的叫“强强”的朋友进行查证属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证人艾某对被告人前3次贩毒的证言,存在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而通话清单的证据除与艾某证言不能相符外,不能排除是否为贩毒通话的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前3次贩毒的证据完全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所以,本案认定被告人多次贩毒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不能认定情节严重。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

2被告人樊某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所有讯问笔录内容均前后完全一致。从本案侦查阶段至今,被告人樊某对其罪行一直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当场被抓获,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

4、被告人樊某在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曾表达过想立功的意愿(见证据卷12页樊某讯问笔录),说明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过程中,其也多次表达了认罪、悔恨和痛改前非的意愿,辩护人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认真考虑,以充分体现“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法律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望予采纳。

辩护人: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成传文

2015年12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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