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4日,被告一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付70%,余款工程结束后两个月付清,如发生纠纷,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二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欠款27400元,另一张为欠款45600元,归还了20000元,还欠货款53000元,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拖欠至今。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2、被告二在购销合同、欠条上签字,且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表明自己是代被告一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三在拖欠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