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XX与被告胡XX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0月12日在原芜湖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4日生育女儿黄XX,2014年9月3日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镜民一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在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在跳舞中与一男子认识并在出租屋同居被原告当场捉住。
代理意见:
1)本案中被告有婚外情,存在严重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2)因原告工作繁忙,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感情较好,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行使探望权四次;
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
4)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原告每周末可探视其女一次,被告有协助的义务;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7000元;5、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