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田云箭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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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借贷合同借款人(被告)一方,成功为其争取将上付息的利息扣减为已还本金。
更新时间:2015-12-15

案情简介:

2014 4 8日,B与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B向A公司出借人民币 285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4 4 8 日至2015 47日,利率为月息 2%合同第六条还款及付息方式约定,本息分期归还,其中 2014 4 8日,归还利息 171 万元; 2014 7 8 日归还利息 171 万元; 2014 108日归还 利息 171 万元; 2015 1 8 日归还利息 171 万元; 2015 47日归还本金 2850万元。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201448日B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A公司账户转入 2850元,B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2015 48日A公司向B收款账户转入 171 万元款项,在交易用途栏备注为付息2014772014 10 8 日A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B各支付利息 171 万元2015 2 6 日,A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B支付利息 57 万元。

B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50 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 18日起,按照月利率2% 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人民28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自2015 1 8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 2% 计算); 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A公司律师代理意见本案AB之间实际债权债务为2679万元,而不是B主张的2850万元。

AB20144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B201448日向A给付了2850万后,A随即于201448日通过河北银行向B给付了171万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利息应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本案中虽然A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

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借款时A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2679万元,在收款同时向A支付的17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A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该行为损害了A的利益。

此外,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本案AB之间实际债权债务亦应为2679万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2014 48日,A公司在收到B出借款2850万元的当天,即以"付息"名义返还B 171 万元,A 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为 2679万元( 2850 -171 万元),该数 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B、A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当天即付息的约定,实质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于 2014 7 7 日、 10 8 日分两次向B各支付利息 171万元,虽然略高于以 2679 万元为本金、月利率 2% 计算所得之利息,但因A公司系自愿支付,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调整。综上,至 2015 47日借款到期,A公司欠付借款本金 2679万元,欠付利息 243.96 万元( 2679 万元 x2%x12-171 -171 -57 万 元 )《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按逾期余额的 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于B按照月息 2%的借期 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B该项主张不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 )石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借款本金 2679 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3. 96 万元,并自 2015 4 8 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止,按月息 2%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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