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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15

20129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羊某在宝安区某某某酒店帮其开房,被告人羊某到维也纳酒店先后帮陈某登记入住1508房和1408房,期间陈某邀其朋友梁XX、陈XX、王XX、黄XX、黎XX、张XX、余XX(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疑似K3小包(共重5.9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及吸管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羊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羊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12日起至20136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12日起至20136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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