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4日,原告弋江区XX文化用品经营部向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XX百货经营部供给文化用品,2015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XX文化用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4500元整,已付2500元,还欠32000元,被告一XX经营部、被告三袁XX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马鞍山市博望区XX百货经营部,负责人为姜X,该经营部系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经营。
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
2)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立即给付剩余货款32000元。
案件结果: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