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7月15日,被告洪X向原告陶XX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本金150000元,时间自2012年7月15日起,并口头约定以月息1分2计算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月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元,仍有借款100000元未予清偿。自2015年3月4日起,被告拖延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被告2015年7月份、8月份的利息未予以支付。
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2014年9月1日返还本金5万元,余款及利息再未支付;
2)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计算利息。
案件结果: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分别归还5万元、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