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建材,自2011年11月27日起,被上诉人合计送货六次,货款合计206714元,上诉人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1030.8元。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对账,被上诉人主张71030.8元没有结算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合同并没有约定施工后剩余的石材概不退回,被上诉人对于剩余的石材应予收回;送货单并非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因疏忽就认定送回数量而不管实际送货数量。
代理意见:
1)总货款的结算事实清楚,货值金额计算正确,上诉人诉请“双方对供货数量和金额至今没有对账,没有结算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上诉人称部分石材未用完,被上诉人应取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诉人签收送货单,并未对实际数量提出异议,系明确认可被上诉人送货的数量及质量,上诉人称销货清单上错填送货数量无事实、证据证明;
4)陶军系上诉人之子且是在工地现场签收货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陶军有权签收货物。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