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原告董X与被告陶XX订购建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场地面石材、花坛石材、路牙侧石等建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供货第一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批货到付清货款的80%,20%余款安装完工付清。双方约定纠纷解决不成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六次,货款共计206714元,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71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
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2)被告的拖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6714元。
案件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材款710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