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洪XX与被告杜XX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厂房底层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款不低于415896元,2014年12月底,被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左右,被告资金紧张,2015年1月6日,将一套安置房抵给原告,至此完成35%的付款额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买方付款不得低于712956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尚拖欠部分购房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退回房产,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及被告的一套安置房。
代理意见: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不动产(厂房)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3)合同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
4)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应提供厂房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基本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应予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