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吴XX因经营需要原告梁XX采购石子,原告送货上门,送货至2012年底,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梁XX人民币87770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付了2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付了2万元,合计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47770元。
代理意见:
1)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原告按约定供货,且被告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确定的债权债务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7770元。
案件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