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吴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XX购买石子,原告送货上门,送货至2012年年底,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12135人民币72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
原告驾驶皖B12135车辆给被告供货,该车挂户在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所写今欠12135人民币72000元,实为欠原告货款72000元整,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证明等予以佐证。
代理意见:
1)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2000元 。
案件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