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11年起,原告杜XX在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XX芜湖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自带挖掘机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写明,原告小挖掘机机械费共计人民币96879元,已支付机械费共计70000元,仍欠机械费人民币26879元,于2013年前结清(农历)。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掘机操作,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26879元未予支付;
2)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879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案件结果: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如下: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费26879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9月1日。